余某与江西某委员会继续履行××(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YJ县万象XD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YT市YJ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忠,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亦,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YJ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YT市YJ区。
原告YJ县万象XD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因要求被告江西YJ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继续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24年6月11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提级管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YJ县万象XD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忠,被告江西YJ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陈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平、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称为促进和振兴所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科学发展观和区域经济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就原告将企业注册地设立在甲方区域达成本协议。协议1.2条原告在甲方区域登记设立后,按照第二条的综合税负率进行征税,此外对原告及投资人直至原告清算解散不再征收相关税费。协议第二条甲方承诺原告在甲方地区发生企业并购所产生的税费,综合税负率为9.0%,原告完税后分配利润给股东以及后续企业清算解散不再产生相关税费。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实际承担的综合税负率高于本协议约定的综合税负率从而导致原告多缴纳税费或原告被要求补缴税费及税收滞纳金、被处以税收罚款或因税收方面的原因被处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对于原告多缴纳的税费、补缴的税费及税收滞纳金、缴纳的税收罚款及其他相关行政罚款,甲方应在原告支付上述税费、滞纳金、罚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进行等额补偿。甲方逾期支付补偿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前述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设立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地点为甲方区域所在的YJ县(现YJ区)中童镇眼镜产业园。协议签订后,原告企业在被告所在区域正常经营。2017年1月原告及其执行合伙人易某川将其持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某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某某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对价和一部分具有锁定期的股份。2018年原告执行合伙人易某川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在监狱服刑。易某川出狱后,于2023年6月30日,就上述股权转让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约31996383.16元。然而2023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YT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两位合伙人分别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鹰税稽处[2023]42号)和《税务处理决定书》(鹰税稽处[2023]43号),决定追缴易某川20**年度、2018年度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74567604.51元,追缴彭某博2017年度、2018年度少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约47663748.7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上述追缴远远超过了2016年6月21日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的综合税负率,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因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单位YJ县人民政府不再保留该管委会并将其整体划入江西YJ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西YJ工业园区系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以江西YJ工业园区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承诺,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招商引资政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合理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协议,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予原告综合税负率9%的税收政策;2.判令被告在原告按鹰税稽处[2023]42号和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进行等额补偿,逾期补偿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前述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第一组证据:《关于设立江西YT工业园区等3个省级开发区的批复》[赣府字〔2006〕14号]文件:中共YJ区委办公室YJ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YJ工业园区党工委和管委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办字〔2023〕10号]文件。证明:1.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并入被告江西YJ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该眼镜产业园区管委会已不再保留;2.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当事人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招商引资协议书。证明: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某某园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1.2约定原告在某某园区管委会区域登记设立后,按照第二条的综合税负率进行征税,此外对原告及投资人直至原告清算解散不再征收相关税费。协议第二条约定某某园区管委会承诺原告在被告地区发生企业并购所产生的税费,综合税负率为9.0%,原告完税后分配利润给股东以及后续企业清算解散不再产生相关税费。协议第六条约定,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实际承担的综合税负率高于本协议约定的综合税负率从而导致原告多缴纳税费或原告被要求补缴税费及税收滞纳金、被处以税收罚款或因税收方面的原因被处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对于原告多缴纳的税费、补缴的税费及税收滞纳金、缴纳的税收罚款及其他相关行政罚款,某某园区管委会应在原告支付上述税费、滞纳金、罚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进行等额补偿。被告逾期支付补偿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前述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鹰税稽处[2023]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YT市税务局稽查局决定追缴易某川20**年、2018年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74567604.51元及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查补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以上追缴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YT市税务局稽查局决定追缴彭某博2017年、2018年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47663748.79元及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查补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以上追缴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五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证明:2023年6月30日以来原告及两位合伙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计36,996,383.16元。
第六组证据:(2021)京0108刑初1089号《刑事判决书》、(2021)京01刑终49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执行合伙人易某川于2021年8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该期间易某川在监狱服刑,无法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第七组证据:催告书、陈述申辩笔录。证明:YT市税务局稽查局已经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合伙人开始执行。
被告江西YJ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案涉协议第2.1条及第六条约定无效,无效条款不应继续履行。2016年6月21日,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园区)与被答辩人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某某园区为甲方,被答辩人为乙方。协议书第2.1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甲方地区发生企业并购所产生的税费,综合税负率为9%,乙方完税后分配利润给股东以及后续企业清算解散不再产生相关税费。首先,某某园区不具备税收减免、退补、征管的法定职能,案涉协议第2.1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地方各级税务局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能。某某园区系由YT市YJ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其不具备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能,更不具有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权限。《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案涉《招商引资协议书》系在《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发布之后签订的,亦应符合(国发〔2015〕25号)文的规制。原告为有限合伙企业,易某川、彭某博作为合伙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某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就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税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缴纳税款。《招商引资协议书》第2.1条约定综合税负率为9%,实质上减轻了两合伙人的税费负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相抵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案涉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完税后分配利润给股东以及后续企业清算解散不再产生相关税费”,也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税法规定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招商引资协议书》第2.1条约定当属无效。其次,基于无效条款作出的第六条约定亦应无效。如前所述,《招商引资协议书》第2.1条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上述规定,若无效条款足以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受影响的部分亦应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中只有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其他条款的。本案中,《招商引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系基于协议书第2.1条综合税负率为9%的约定作出的,在综合税负率为9%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最后,无效条款不应继续履行。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依据上述无效条款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协议书第2.1条及第六条的约定自始无效,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招商引资协议书》并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基础。二、案涉追缴决定是因原告合伙人自身未按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导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原告合伙人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其自身存在过错。《招商引资协议书》第4.1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综合税负率按时、足额缴纳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易某川、彭某博作为原告的自然人合伙人,在2017年、2018年间取得某某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现金对价及股票对价之后,应分别以易某川、彭某博为纳税主体,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取得股权转让现金对价或股息的次月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易某川、彭某博未主动申报税费。如原告所言,易某川是在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某某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5月10日之间分四次将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转让给被答辩人,在被羁押之前,易某川完全有时间申报缴纳税款。另外,易某川和彭某博均为纳税义务人,截至2023年6月27日之前,彭某博一直未丧失人身自由,但也未按约定及时申报纳税。易某川、彭某博早在2017年6月14日就取得了第一笔股权转让现金对价,但直至2023年6月27日才缴纳税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次,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是因原告合伙人自身过错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被告无须承担相应责任。2023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YT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合伙人易某川、彭某博分别作出鹰税稽处[2023]42号、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易某川20**年度、2018年度少缴个人所得税合计74567604.51元,并加收滞纳金;追缴彭某博2017年度、2018年度少缴个人所得税合计47663748.79元,并加收滞纳金。易某川、彭某博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依法按时就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系因易某川、彭博豪未按时申报缴纳税款由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易某川、彭某博自行承担。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能被置于依法行政之前,不能无原则地以牺牲公共利益来强调政府对所作承诺的遵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允诺或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税收的减免、征管涉及国家财政收入,对合伙企业给予不合理、不合法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有关税收方面的承诺时,必须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部门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的要求。对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职权范围作出的相关承诺或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如前所述,某某园区不具备税收征管、减免、退补的法定职权,其对原告作出综合税负率为9%的税收承诺实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的政策要求不相符,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对被告产生拘束力。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YJ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设立江西YT工业园区等3个省级开发区的批复》(赣府字〔2006〕1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江西YJ工业园区系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
第二组证据:《中共YJ区委办公室YJ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YJ工业园区党工委和管委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办字〔2023〕1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YT(YJ)眼镜产业园区(YT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已于2023年5月15日并入江西YJ工业园区。
第三组证据:鹰税稽处〔2023〕42号、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1.2016年9月2日,原告与易某川将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某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万润),股权转让对价为现金22176万元及某某万润的股票24694877股;2.2017年至2018年间,某某万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现金对价合计22176万元,第一笔股权转让现金对价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3.2017年,某某万润向易某川及原告发行股票24944320股,并办理新增股份登记手续;4.2017年至2018年间,某某万润共向原告派发股息共计2222538.93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需要缴纳的税款超过9%的综合税负,超过的综合税负和滞纳金是原告的损失,按照案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等额补偿;目前原告正在接受税务稽查机关的行政处理,并承担行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招商引资协议第2.1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基于第2.1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应该无效;原告应当按时缴纳税款,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是由原告自身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导致。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税务处理决定系因原告合伙人未按时申报纳税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按时纳税是原告两个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第五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其合伙人是在税务机关多次追缴的情形下才补缴了部分税款,即使按照案涉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补缴的税款也没有达到综合税负9%的约定。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从时间上来看易某川是在2018年12月18日因涉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某某万润公司是在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5月10日之间分4次将股权转让的现金对价支付给原告,在被羁押之前易某川完全有时间申报缴纳税款;二是从纳税主体和申报纳税时间上来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合伙人易某川、彭某博作为纳税义务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截止2023年6月27日之前,彭某博一直没有丧失人身自由,但是也没有按规定纳税;三是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易某川、彭某博应当在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易某川、彭某博早在2017年6月14日就取得第一笔股权转让现金对价,但直至2023年6月27日才缴纳第一笔税款。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催告书系易某川未按时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导致,易某川也未在陈述申辩笔录签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成立,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易某川、彭某博。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YT某某眼镜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招商引资方案,1.1乙方在甲方区域设立的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涵盖投资管理;1.2乙方在甲方区域登记设立后,按照第二条的综合税率进行征税,此外对乙方及投资人直至乙方清算解散不再征收相关税费。第二条综合税负率及税收政策,2.1甲方承诺乙方在甲方地区发生企业并购所产生的税费,综合税负率为9.0%。乙方完税后分配利润给股东以及后续企业清算解散不再产生相关税费。第四条乙方的义务,4.1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综合税负率按时、足额缴纳税款;4.2乙方办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乙方实际承担的综合税负率高于本协议约定的综合税负率从而导致乙方多缴纳税费或乙方被要求补缴税费及税收滞纳金、被处以税收罚款或因税收方面的原因被处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对于乙方多缴纳税费、补缴的税费及税收滞纳金、缴纳的税收罚款及其他相关行政罚款,甲方应在乙方支付上述税费、滞纳金、罚款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进行等额补偿。甲方逾期支付补偿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前述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
另查明,2023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YT市税务局以易某川未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转让资料和申报2017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017年度和2018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作出鹰税稽处〔2023〕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易某川20**年共计少缴个人所得税合计74416965.76元,2018年度共计少缴个人所得税合计150638.7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查补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2023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YT市税务局以彭某博未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转让资料和申报2017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017年度和2018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作出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彭某博2017年共计少缴个人所得税合计47567438.77元,2018年度共计少缴个人所得税合计96310.02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查补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再查明,2023年5月15日,YT(YJ)眼镜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YJ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并成立江西YJ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YT市YJ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若该协议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请求金额为原诉讼请求的第2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案涉《招商引资协议书》,被告则辩称该协议相关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庭审释明,若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原告同意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是鹰税稽处〔2023〕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原告两位合伙人应缴税款、滞纳金,扣除原告两位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按协议约定的综合税负率9%纳税后,原告两位合伙人实际多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本案系履行招商引资协议引起的争议,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协议书相关条款的效力;二是原告损失的认定。
关于案涉协议第二条“综合税负率及税收政策”及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案涉协议第二条“综合税负率及税收政策”条款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本案中,2016年6月,原YT某某眼镜产业园区管委会(甲方)为招商引资与原告(乙方)签订案涉《招商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甲方地区发生企业并购所产生的税费,综合税负率为9.0%。乙方完税后分配利润给股东以及后续企业清算解散不再产生相关税费。”原告系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原告合伙人来源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应当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比例税率缴纳税款,而案涉协议约定“综合税负率9.0%”,实际减轻了原告合伙人税收负担,系双方约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因此,案涉“综合税负率9.0%”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位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完税后分配利润给股东以及后续企业清算解散不再产生相关税费。”与合伙企业以每一位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及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明显不符,原告(乙方)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也就不存在所谓“乙方完税”问题;鉴于原告设立之初,即为有限合伙企业,假设该约定有效,意味着原告及其合伙人均无需承担任何税负,且与“综合税负率9.0%”约定相矛盾,故该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个人所得税税负主体实际不符。
(二)关于案涉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三、切实规范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三)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坚决予以取消。其他优惠政策,如代企业承担社会保险缴费等经营成本、给予电价水价优惠、通过财政奖励或补贴等形式吸引其他地区企业落户本地或在本地缴纳税费,对部分区域实施的地方级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等,要逐步加以规范。本案中,被告系政府派出机关,原YT某某眼镜产业园区管委会系事业单位,不具有直接减免税收或者通过先征后返、给予补贴等形式变相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职权。
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对原告超过综合税负率部分给予等额补偿,系直接与缴纳税收挂钩的优惠政策,属于被告允诺的变相减税;因被告不具有减免税收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因此,该约定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属于无效约定。
(三)关于上述协议条款是否不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及能否通过瑕疵补正等方式认定为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尽管案涉协议违反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由原告两位合伙人通过履行YT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收处理决定》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且协议订立至今,被告已经且完全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比如其可用其他的招商引资政策替换该税收优惠政策,主张案涉协议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综合税负率9.0%”及超过部分全额补偿承诺,系直接或间接方式减免原告合伙人应当缴纳税款。原告合伙人本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累进税率、比例税率缴纳税款,如果协议有效原告合伙人无论直接或间接实际只按9.0%缴纳税款,则应缴税款与协议约定缴纳税款差额,是原告合伙人的违法所得,也是国家税款的损失,该损失无法通过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得到弥补。且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上文相关分析,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等决定无效,即该强制性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即属于无效约定。
原告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招商引资政策补正案涉协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由原YT某某眼镜产业园区管委会与原告在《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发布之后签订,涉及与税收挂钩的优惠政策允诺,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不具有补正可能。另外,从实际来看,原告并未在注册地设立实体经营场所、安排工作人员常驻注册地开展实体经营,未有其他招商引资项目落户被告辖区;且除原告两合伙人需承担的鹰税稽处〔2023〕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负外,也未见原告在被告发生其他税负,原告提出通过其他招商引资政策替代案涉税收优惠政策,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案涉协议相关条款不因违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约定无效,经法庭释明,原告认为案涉协议相关条款无效的原因和过错在于被告,要求被告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缴纳税款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个人所得的,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系个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位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YT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合伙人易某川、彭某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发现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取得现金对价及相应的股票,原告合伙人易某川、彭某博少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于2023年7月做出的鹰税稽处〔2023〕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易某川少缴个人所得税74567604.51元、追缴彭某博少缴个人所得税47663748.79元。可见,该税负属于原告合伙人易某川、彭某博法定义务,不属于原告及其合伙人的损失。
其次,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本案中,原告合伙人取得应税所得后,未及时申报纳税,由此产生税款滞纳金,该责任应当原告合伙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合伙人易某川于2018年12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能及时申报纳税,但易某川取得案涉应税所得均发生在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且另一位合伙人彭某博亦未主动申报纳税,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不存在需要赔偿的其他正当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即便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基于被告的信赖承诺而进行的投资、准备、企业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等到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经上文分析,依法申报纳税、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原告两位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按协议约定的综合税负率9%纳税后实际多缴纳的税款并非原告损失,无损失即无赔偿。另外,案涉协议相关条款因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具有行政职权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无效,原告所主张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以无效行为主张信赖利益保护亦缺乏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辖区因案涉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其他额外损失。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YT市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鹰税稽处〔2023〕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鹰税稽处〔2023〕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追缴少缴税款决定,属于原告合伙人依法应当依法履行的税负,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加收查补税款滞纳金,系原告及合伙人未主动申报纳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被告应当分担的原告“损失”范畴。
另,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对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等应当是明知、熟知的,在《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颁布实施后,与原告签订案涉招商引资协议,对于协议相关约定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是公开的、可查询的,税收征收具体法定性、强制执行力等,原告对案涉协议约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应当是明知的或应知的,对案涉协议相关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订立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因为政策原因协商无果。后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鉴于原告作为我区招商引资企业,如其已全额缴纳案涉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在今后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我单位在其所缴纳税款区级地方财政留存的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案涉《招商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无效。依法缴纳税款承担税负责任,是原告及其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并非其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YJ县万象XD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YJ县万象XD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