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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262 号
山东**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2***C48Q):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109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等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罚〔2025〕109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10月13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罚〔2025〕109号
山东**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GC48Q)
经我局(所)于2025年03月13日至2025年09月09日对你(单位)(地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鹏湾路45号东办公楼一楼102室2024-2919(A)(集中登记) )2024年10月23 日至2024年12月31 日各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加油站购买了加油卡,取得了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票3份,发票代码:6500234130,发票号码:04335536、04335537、04335548,金额合计1417918.60元,税额合计136815.93元。你单位将加油卡内余额以95折的价格卖给过路司机,取得收入未入账。
你单位少列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构成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你单位的情况说明、你单位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你单位申报表等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你单位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加油站购买了加油卡,取得了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票3份,发票代码:6500234130,发票号码:04335536、04335537、04335548,金额合计1417918.60元,税额合计136815.93元。你单位将加油卡内余额以95折的价格卖给过路司机,取得收入未入账。
你单位少列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构成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你单位的情况说明、你单位对公账户银行流水、你单位申报表等证据。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的偷税行为处以1倍罚款共计201,485.4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1,485.4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的偷税行为处以1倍罚款共计201,485.4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1,485.4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1,485.4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