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修改与《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规则》的制定已由大连商品交易所2025年第三次(临时)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26年01月23日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规则
附件1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条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即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客户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进行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品种。上市品种的合约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
交易所业务规则所称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交易所业务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五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六条 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七条 合约的附件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交易日为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九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合约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条 涨跌停板幅度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范围,超过该涨跌范围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一条 期货合约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交割的月份。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权合约月份是指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物的交割月份。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按照合约规定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三条 交易单位是指每手合约的标的物数量。期货交易应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的交易单位,在该品种的合约中载明。
第十四条 合约以人民币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第十五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替代品及升贴水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或者实施细则中载明。
第十六条 非基准交割库交割与基准交割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经纪与自营
第十八条 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交易所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分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二十条 申请成为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交易所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境外客户只能从事境内特定品种和中国证监会同意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经交易所批准,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直接在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规定,对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业务运营、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客户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办理开户手续。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并确认客户承诺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应当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双方应当签署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申请交易编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指令传递到交易所交易系统参与集中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二十八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接受交易委托时,应依序编号,并标记时间。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向其客户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制度,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对客户的管理及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交易所可以采用期转现交易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设置交易指令,交易指令的种类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在交易指令成交前变更和撤销指令。交易指令未能一次全部成交且未撤销的,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交易系统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连续竞价阶段,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
交易所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对撮合成交原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其客户。
符合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交易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开盘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开市后竞价交易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三十九条 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第四十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四十一条 期货、期权合约当日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管,进行程序化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不得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交易所可以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设定客户准入要求和标准,督促、引导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依规处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实行期货交易做市商制度。经交易所认可的做市商,根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和做市商协议,为期货交易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和套利管理制度。套期保值额度、套利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申报费、撤单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上交的税费。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以其名义进行的相关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客户有权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交易、结算和交割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等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管理制度。持仓管理包括持仓限额、套期保值、大户持仓报告、持仓合并等制度。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交易所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限额标准。对套利交易、做市交易,交易所可以制定相应的持仓限额管理规定。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应当在持仓限额内进行交易。
套期保值等交易所认定的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期货交易活动,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持仓等情况。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以及相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客户,制定并调整交易限额。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等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异常交易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处理流程以及处置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制度,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进行管理。
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存在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强行平仓的具体方式由相关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均由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承担。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强制减仓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依据。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交割可以采用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方式。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现金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六十三条 最后交易日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
客户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采用实物交割的,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对未平仓合约进行交割配对。
交割配对的原则及交割流程由交易所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六十五条 交割商品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时,按照交易所规定计算溢短货款。
第六十六条 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交易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标准仓单可以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六十七条 实物交割可以在交割库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
交割库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交易所对交割库进行年审。
第六十八条 交割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库资格: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由于交割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交割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交割库进行追偿。
第七章 异常情况与突发性事件处理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四)调整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五)限制开仓;
(六)限制出金;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九)暂时停止交易;
(十)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交易手续费、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七十一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就异常情况和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交易所依法享有。交易所对在其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成交金额、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交割库经交易所核准的协议库容量、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方式定期发布。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基于期货、期权等交易行情或者现货数据编制相关指数,向市场发布,也可以开发或者授权外部机构开发指数产品。
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编制指数或者上市与本所发布指数相关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信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十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并对客户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交易所可以依法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本所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业务行为及内部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客户、各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发现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案调查。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八十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条 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十一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交易所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应制定违规查处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客户有权向交易所投诉。
第九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有关期货业务纠纷的,可自行协商解决、提请交易所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九十七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交易所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约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九十八条 交易所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业务规则规定的职责时,对非因交易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细则或者办法。
第一百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障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组织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交易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本所期货结算及其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依法履行期货结算机构职责。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六条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七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会员是交易所的结算参与人,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
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受托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进行结算。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八条 保证金是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的财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财产。按照规定以外汇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处理。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权利金收取标准和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
期货公司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等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由交易所指定,提供期货保证金存管和资金划转等服务。
交易所有权对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交易所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将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禁止违规挪用。
第十四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每日结算结束,会员可按照规定方式获得结算数据。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结算数据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每日结算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交易所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款项,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十八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的,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第四章 交割结算
第十九条 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期权合约的行权与履约,由交易所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交易所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的,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标的进行交付。
第二十二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方会员提交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发票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后,交易所付给卖方会员货款;买方会员向交易所交付足额货款后,交易所付给买方会员标准仓单。交易所对车板交割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
第二十四条 交割结算价为该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第二十五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或者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的,构成交割违约。交易所对交割违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发生交割违约行为的,交易所可采用违约金、赔偿金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违约事宜,具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因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义务。对不履行交割义务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五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开收市时间;
(四)调整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五)限制开仓;
(六)限制出金;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九)暂时停止交易;
(十)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交易手续费、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会员无法履行合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
(四)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五)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指从交易所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防范和处置交易所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保证交易所发挥中央对手方作用、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及亏损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结算,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和权利金、已经划转或者作为保证金的资产、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中止、撤销或者无效。
第三十四条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三十五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权利金等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三十六条 交割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交割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交割库的破产财产,不属于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细则或者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