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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2-13
2026-02-13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时间:2026-02-06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26年2月6日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26年2月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服务,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职责范围内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负责推进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推进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与食用农产品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用林产品质量监测、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网信、粮食和储备、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标准化生产、技术培训等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数字化管理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强农产品产地建设,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改善农产品产地条件,优化农产品生产布局,保障农产品产地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规范和流程。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法提出划定、调整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调整农业结构,并组织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对禁止生产区域实施修复和治理后,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开展监测、评估。经监测、评估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新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布局农产品基地,采取措施扶持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对农产品基地建设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从事破坏产地环境、影响产品质量特色的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发展特色农产品生产,促进盐碱地综合利用,提高盐碱地农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盐碱地综合利用给予政策扶持、资金支持。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建立健全农药、兽药追溯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经营信息,建立相关台账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含有国家公布禁用的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合理规划、布局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网点,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农药、兽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进农药、兽药减量增效,减少农药、兽药残留污染。

第二十三条 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评审,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机械施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采取航空作业等方式施用农药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其他种植区域。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为农产品生产提供服务保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推广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农产品行业协会、农产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和推广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健全完善农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包装、储存、运输等生产管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应当包含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以下简称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等内容。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业投入品选用、病虫草害防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技术指导和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等,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

鼓励和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专业服务机构为小农户提供农业投入品使用、质量安全控制、快速检测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鼓励家庭农场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记录格式和内容的指导,推广农产品生产记录范本,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存留生产记录和受检情况记录。

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将激素类药品、原料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直接添加到饲料、饵料及动物饮用水中,将原料药直接饲喂动物;

(四)在养殖水体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五)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六)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七)对畜禽产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质;

(八)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

(九)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设产地冷藏保鲜设施,配备必要的称量、清洗、分级、检测、信息采集等设备,保证冷链物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发展区域公用品牌,支持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实施分等分级,推动实现品牌农产品优质优价。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农产品质量标志标识,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者授权。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包装行为的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规范包装。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三十三条 储存、运输农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禁止在农产品储存、运输过程中违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运输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的承运人,并督促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承运人应当确保其运输工具适宜运输所承运的农产品,符合所承运的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资质认定。

支持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开展快速检测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家庭农场配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开展快速检测。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需要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以销售包装为单位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无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以生产批次为单位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农户销售农产品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时,附带检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对其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推动承诺达标合格证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

支持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提供技术支持和便捷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查验制度。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进行检测,拒绝检测或者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检测计划,科学确定检测品种、检测指标等,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农产品抽样检测项目、结果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农产品进货、储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与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屠宰厂(场)等生产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措施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场条款、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措施等。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信息资料。

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处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通报产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附具、收存、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在其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其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行追溯管理。

列入追溯目录管理的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如实记录生产经营者基本情况、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生成追溯标识。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生成追溯标识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合一的电子标签,方便消费者查询。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追溯标识、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相关信息。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单位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购买具有追溯标识的农产品。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通知和告知的情况。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停止销售和告知的情况。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种植、养殖、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明晰各环节工作职责,强化全链条监督管理合力,推进各部门信息共享,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应急管理、追溯管理、监督检查、执法衔接等工作的协调配合。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合作,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海关等部门,加强对农产品运输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协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液态食用农产品散装运输车辆的管理,将在重点液态食用农产品散装运输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林业、海关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加强风险监测信息分析研判和溯源核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经营分级分类动态管理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执法行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查验和抽查检测、网络平台经营者履行管理责任等情况。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合理布局区域性综合检测平台,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重点实验室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和水平,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需要。

第五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开展信用评价,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汇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信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风险、追溯、信用等管理,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出具、查验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村规民约、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等。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流程、职责分工和保障措施,并与同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衔接。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可以对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八条 省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要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跨区域协作,推动区域间标准统一、执法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销售限制使用农药、销售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利用互联网销售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二)除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三)冒用他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农产品收购,是指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购买农产品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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