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局、分局,市局各部门:
2026年1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延续《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文件有效期的通告(苏府通〔2026〕1号),明确将两份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续至2027年3月31日。为做好政策衔接,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将配套的《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规〔2023〕1号)、《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规〔2023〕2号)两份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原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有效期均延续至2027年3月31日,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1: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新公布版本)
附件2: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新公布版本)
苏州市公安局
2026年2月5日
附件1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新公布版本)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23〕3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范我市户籍准入申请、办理等流程,根据国家、省户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户籍准入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出申请并出示相关材料:
(一)符合《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情形的,由投靠人父母一方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投靠人为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出示出生医学证明;
(二)符合《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情形的,由投靠人祖父母一方或者外祖父母一方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投靠人父母的户口注销证明,投靠人为未成年的还应当出示出生医学证明;
(三)符合《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情形的,由投靠人成年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被申请人子女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无其他子女书面承诺;
(四)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成年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在本市拥有(含成年子女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所有、成年子女和配偶共有、成年子女与其父母共有、成年子女与其未成年子女共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超过60周岁的男性或者超过50周岁的女性或者其他已退休人员"情形的,由投靠人成年子女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投靠人为其他已退休人员的还应当出示离退休证件;
(五)符合《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成年子女为本市户籍的8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情形的,由投靠人成年子女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材料,申请迁入集体户的还需提供申请人与集体户一致的现工作单位社保凭证;
(六)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六项“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情形的,由军人的配偶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申请人配偶的现役军人证件;
(七)符合《办法》第四条第七项“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情形的,由军人的子女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申请人父母的现役军人证件;
(八)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八项“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情形的,由投靠人祖父母一方或者外祖父母一方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申请人子女的现役军人证件,投靠人为未成年的还应当出示出生医学证明;
(九)符合《办法》第四条第九项“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和未婚子女"情形的,由军人的父母一方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申请人子女的现役军人证件,投靠人为未成年的还应当出示出生医学证明;
(十)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项“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情形的,由投靠人配偶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
(十一)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一项“本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本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回到本市生活的原本市户籍人员"情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原本市户籍迁出材料、离退休证件;
(十二)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二项“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市外全日制学生"情形的,由学生集体户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户口迁移证,出示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件;
(十三)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三项“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本市)的港澳居民"情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定居的相关材料,出示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
(十四)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四项“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本市)的台湾居民"情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出示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
(十五)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五项“从本市注销常住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情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户口注销证明、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居留认证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国外居留证明公证,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申请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的,可以在工作单位集体户落户;无工作单位的,在原户籍地社区户落户;
(十六)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六项“原籍本市,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情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户口注销证明、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居留认证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国外居留证明公证,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
(十七)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七项“按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情形的,申请人需出示公安机关所需的材料。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需出示的材料具体形式如下:
(一)合法稳定住所材料是指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或者公有住房租赁证,以及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持本人身份证件现场签署的同意迁入声明;
(二)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三)户籍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者电脑打印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材料;
(四)婚姻状况材料是指结婚证、离婚证(附协议书)、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或者本人填写的无婚姻登记书面承诺;
(五)家庭成员关系材料是指户籍档案资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书、收养证或者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
第四条 出示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规范、有效,如有涂改、空缺项目、印章模糊不清的,均视为无效材料。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可以即时共享、核验的材料或者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出示。对确有保留需要的材料,受理单位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或者自行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复印件。
第六条 符合《办法》第四条第十二项情形的,由学生集体户主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申请,并由受理的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其他申请由受理的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独立拥有产权的住宅房屋、与其直系亲属共同拥有产权的住宅房屋、持有直管公房租赁证的居住房屋、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在当地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宅房屋。其中,《办法》第四条第十项所称合法稳定住所,还包括申请人直系亲属独立拥有或者共同拥有产权的住宅房屋,但是不包括申请人与其直系亲属、非直系亲属共同拥有以及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和非直系亲属共同拥有产权的住宅房屋。
合法稳定住所不包括非居住房、商业用房。
第八条 落户在租赁住宅房屋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双方父母在本市无房产证明、《苏州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住宅房屋的产权证明、房屋产权人持本人身份证件现场签署的同意迁入声明。
落户在租赁住宅房屋的,该房屋三年内不再受理同情形落户。
第九条 使用假证、冒用证明材料的,一律取消迁移申请,并按照《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办法》规定,不得违规办理户口。违规办理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公规〔20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新公布版本)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规范流动人口积分落户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23〕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积分落户,申请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至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正在苏州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是指申请人提交积分落户申请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同时处于参保状态。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拥有自己独立产权的住宅房屋;
(二)申请人直系亲属拥有自己独立产权的住宅房屋;
(三)申请人与其直系亲属拥有共同产权的住宅房屋;
(四)申请人的配偶与其直系亲属拥有共同产权的住宅房屋;
(五)申请人租住并在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住宅房屋。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参加积分落户需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和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落户声明,随迁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出示出生医学证明。
相关材料的具体形式如下:
(一)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者电脑打印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
(三)婚姻状况材料是指结婚证、离婚证(附协议书)、法院调解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四)家庭成员关系材料是指户籍档案资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书、收养证或者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
(五)合法稳定住所材料是指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等。
申请在与直系亲属共有住宅房屋(申请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共有除外)、直系亲属的住宅房屋积分落户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身份证件和合法稳定住所材料至积分落户窗口当场签订同意落户声明,并提供直系亲属关系材料;申请在直系亲属的住宅房屋积分落户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在市区无房产证明。以租赁房屋申请积分落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区无房产证明。
第六条 证明材料应当真实、规范、有效,如有涂改、空缺项目、印章模糊不清的,均视为无效材料。使用假证、冒用证明材料的,一律取消迁移申请,并按照《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取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落户地点: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所有权住宅房屋、本人(配偶)与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住宅房屋、本人直系亲属的住宅房屋。
如不具备前款落户条件的,可以按照江苏省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居住地址的所在社区登记社区家庭户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明确告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录入积分落户信息系统,出具受理回执单;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按照职责分工系统转送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积分审核,审核部门和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积分审核,区公安机关同步完成扣减分项目审核。复审不通过的,按照第八条处理。
第十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积分审核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落户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落户地与申请受理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落户地所属区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可以通过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站、苏州市新市民事务中心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申请积分落户的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持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6个月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之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积分变化、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落户等情形,不再符合落户条件的,终止本次积分落户办理。
第十四条 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实施细则》(公规〔2020〕2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