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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李某隐匿1500万偷税案解析“其他应付款”隐藏的税务风险
发布时间:2026-03-30   来源:每日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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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李某隐匿1500万偷税案解析“其他应付款”隐藏的税务风险

文/李冼

 

编者按:今天我们对上海某公司高管李某账隐匿1500万元投药个税案进行点评。此案已由法院明确司法定性,这类灰色避税套路早已行不通,愿给所有高收入群体、企业经营者敲响警钟。

近期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这起李某偷税案(已链接,点击可查阅),在财税圈内引发了广泛讨论。这起案件法律逻辑清晰,对广大企业经营者和高收入群体有很强的警示意义,我借着这个案例,梳理几个核心税务规则,澄清常见的操作误区。

一、实质课税原则:税务处理须回归经济业务实质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从来不是1500万进了哪个主体的账户,而是这笔收入的真实归属和性质。

案件中李某主张:咨询服务合同由设立的咨询公司签署,款项也打入了公司账户,应当属于公司的经营收入,不应认定为李某个人所得。但法院和税务机关的判断逻辑非常清晰:不看形式上的合同和账户,看经济业务的实质。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咨询公司由李某的近亲属持股,本身没有固定经营场所,也不具备提供专业并购顾问服务的团队能力,合同中约定的行业分析、对接资源、协助谈判等服务,实际全部是李某利用自身作为科技公司董秘的职务便利和专业能力完成的。

更值得关注的是,1500万到账后,咨询公司直接将其计入了“其他应付款”科目——按照会计准则,“其他应付款”核算的是企业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经营性款项,这笔钱如果真的是咨询公司的经营收入,计入往来科目本身就不符合核算规则,也从侧面反映出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将这笔款项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意图。

这里税务机关和法院适用的就是税收领域非常重要的“实质课税原则:无论外层设置多少层公司架构、签署了怎样形式的合同,税务认定都会穿透形式看实质,经济利益最终归属于谁、业务实际是谁提供的,就按照对应的性质征税。

本案中,这笔1500万的所得最终归属是李某个人,业务实质是李某提供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自然应当按照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最高45%的税率。

 二、异常往来挂账不是“避税工具”,暗藏监管风险

实务中确实有部分所谓的“筹划思路”,教人把不想交税的收入挂“其他应付款”,把转给个人的款项挂“其他应收款”,把这种往来挂账当成了隐匿收入的“保险箱”,从本案来看,这种操作其实风险极高。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风险识别逻辑非常清晰:

第一,大额收入长期挂“其他应付款”不确认收入,本身就是税收大数据监控中非常典型的异常指标;第二,款项到账后短期内就分批转移到李某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和个人账户,既没有合理的业务背景支撑,也没有对应的借款、还款证明材料,这种无理由的资金转移很容易被穿透认定为个人取得的收入。

现在的税收监管早已不是只查发票、查纸质凭证的阶段,依托大数据监管,税务机关可以实现对资金流、发票流、业务流的多维度比对,穿透式监管下,异常的资金脉络很容易就会被识别出来。“其他应付款”从来不是法外之地,长期挂账的异常款项,只会一步步积累风险,最终暴露。

三、补缴税款不免除偷税责任,违法后果须明确

本案中有一个细节很多朋友都问我:李某在立案后已经通过个人所得税APP补缴了部分税款,为什么法院最终还是认定其构成偷税,还要处以罚款?

这里给大家明确一下规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构成需要满足“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隐匿收入等手段造成少缴税款结果”这两个要件。

本案中,李某通过设立空壳公司收取个人报酬、将收入挂往来不确认、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一系列操作,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因此,偷税行为的定性是成立的。

补缴税款只是对已经欠缴的税款进行补足,并不能改变此前已经发生的偷税行为的违法性,如果查到才补、查不到就隐匿,税法的严肃性也就无从谈起。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对已经补缴的税款处0.6倍罚款,对未补缴的部分处1倍罚款,这个处罚尺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既给了当事人主动改正的空间,也让违法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总的来说,这起案件给所有尝试通过“个人收入公司化”操作降低税负的高收入群体敲了警钟。合法的税务筹划本身是允许的,我们可以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合规的架构安排降低税负,但所有筹划都必须建立在尊重业务实质、遵从税法规则的基础上,不能突破实质课税的底线。

在当前的税收监管环境下,试图通过空壳公司变名、往来挂账隐匿收入的操作,本质上就是对规则的漠视,穿透监管下很容易被识别,最终只会给自己带来补税、滞纳金、罚款的后果。

最后,提醒大家:不要在“其他应付款”里留下说不清道不明的挂账,每一笔异常的隐匿,最终都会变成实实在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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