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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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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3-30
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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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快递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发布时间:2026-03-30   
 

《广东省快递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6日

 

广东省快递条例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快递安全,维护快递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快递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快递,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经营企业),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不包括餐饮外卖、同城急送、商超配送等物品即时配送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快递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规定承担快递业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烟草专卖、海关、国家安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集中、情况特殊的地方,地级以上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依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快递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形式由地级以上市邮政管理机构与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五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企业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规范价格行为,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地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支持快递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快递经营企业在快递运营网络建设、快递业务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支持中小快递经营企业推进规模化经营;促进快递经营企业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核心竞争力和国际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数字快递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电子商务等关联产业和业态深度融合发展,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可以将快递业纳入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用地需要,支持利用城乡结合部的旧厂房、仓库、空闲土地等场地建设快件处理中心。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快递业服务乡村振兴的工作机制,立足农村出行、货运物流、快件寄递需求,推进农村客运货运、寄递服务融合发展,完善县乡村三级寄递物流体系,组织开发农村快递收发公益性岗位。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设农产品冷链快递物流设施,发展覆盖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全程冷链快递服务。

鼓励邮政企业在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前提下,与其他快递经营企业共享邮政营业网点、邮政运输网络等设施资源,开展快件到村的代运代投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范围,统筹考虑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包括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村邮站、便民服务中心等。

新建住宅区、居民楼、商业区、工业园区等,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或者预留所需场地;已建成但未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增设。

支持利用村民委员会的场所、农村闲置房屋等,因地制宜建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推进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建设,并加强对快递末端服务设施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快递服务车辆在收寄、运输快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快件,应当及时通知驾驶员或者快递经营企业自行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快递经营企业订立合同提供车辆通行、临时停靠,建设、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等方式,为快递经营企业收寄、投递快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门与邮政管理机构共享地名、地址信息数据。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标准地名、地址在快递业的应用。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经营企业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设置快件处理场所、建设国际快递服务网络。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部门,建立快件进出境协作机制,推进快件进出境便利化,深化跨境寄递与跨境电商等进出口贸易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快递经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快递行业领域的标准,研发快递行业领域基础性、关键性技术,依法取得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序开发和应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技术,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智能网联汽车、人工智能、冷链保鲜等新工具、新技术在快递业的推广应用。

快件大型集散、分拣、仓配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要求,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应用节水、节能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快件处理中心铺设光伏发电设施,利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的富余运力和设施能力运输快件。

第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快递业数字化应用和监管系统建设,开展数字快递监测、统计、分析,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等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邮政管理机构、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提升快递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应当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快递经营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标明开办者及经营品牌信息,加强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作业规范、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管理。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快递末端网点名单并动态更新。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快递经营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和快递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按照统一的收费规则、投递规范等提供服务,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和网络平台公示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规定、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并及时更新。公示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单元。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快递运单或者网络订单中的赔偿条款、免责条款、其他特殊约定等涉及用户重要权益的内容作出特别提示。

快递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配合快递经营企业的收寄验视工作。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或者有特殊意义的物品的,应当就物品价值、包装及运输要求等事项作出事先声明;快递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或者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予以保价。

快递经营企业实际揽收快件的地址与快递运单上填写的寄件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如实记录实际揽收地址;寄件人不同意在快递运单上记录的,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二条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快递经营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快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快递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应当查验用户的身份证件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留存证件复印件,确保寄件人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分拣、运输、投递快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快件,防止快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二十四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加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快递经营企业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经营企业不得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确应收件人要求将快件放置在无人保管地方的,应当告知风险。

快递经营企业将快件投递到快递末端服务设施,需经收件人同意,并告知快件投递的地址、免费保管期限以及超时保管收费标准等信息。

收件人不在约定的收件地址,且无法通过电话联系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两次投递之间应当有合理时间间隔;投递不成功的,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对快件作退回、改寄或者弃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快递经营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快件,查看内件物品与快递运单记载是否一致。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发现内件物品损毁或者与快递运单记载不一致的,快递员应当告知收件人有权拒收快件。

快递经营企业收寄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快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采用快递方式交付商品的,应当明示快递服务品牌,保障用户对快递服务的知情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经营企业达成快递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快递经营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获取收件人依法提供的姓名(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必要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快递经营企业获得收件人提供的完整信息。

第二十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

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快递经营企业投诉;快递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投诉未得到及时处理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提出快递服务质量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停止快递业务经营,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等资料。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制度,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以及恶劣天气、业务旺季等特殊情况的快递服务应急预案;发生可能影响快递服务的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立快递服务全过程电子证据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用户个人信息,获取信息应当采取对用户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履行快递服务合同的需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电子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要求外,快递经营企业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对快递运单上个人信息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保护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的;

(二)扰乱快递经营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快件车辆的;

(四)扰乱快递经营企业正常开展寄递活动的其他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

上述情形造成快件滞留的,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处理,采取措施保障快件安全。

第五章 快递包装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提升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水平,加快推进快递包装绿色转型。

鼓励和支持快递经营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合作,研发、生产和推广绿色快递相关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保障快递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递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节约使用包装物。

鼓励商品原装直发。选择原装直发的商品包装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寄件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快递包装,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第三十八条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包装物生产企业、选择原装直发的商品生产企业建立快递包装物可追溯机制,方便查询快递包装物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材料类型、回收指南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相关企业加强协同,推进一体化包装和简约包装,共同落实有关包装管理要求。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之间、快递经营企业与包装物供应商等经营主体之间健全协同机制,扩大可循环包装物的应用范围。

第六章 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第四十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快递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规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不得以签订承包合同、承揽合同等形式规避法定义务;使用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督促快递经营企业落实快递从业人员权益保障责任。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为快递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快递服务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加强对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做到安全、文明驾驶。

第四十二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科学的薪酬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可以采取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等方式,保障快递从业人员获得合理劳动报酬。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直接向一线快递从业人员支付投递费用。

第四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考核制度,结合道路交通通行情况、劳动强度等因素,在不少于正常收派件所需劳动时间的前提下,科学确定收派件数量和时间。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完善快递从业人员投诉澄清免责机制,被用户举报、投诉、申诉或者提起诉讼时,应当对快递从业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调查,听取快递从业人员情况说明,不得以罚款、违法扣费等方式扣减快递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递从业人员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快递从业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针对高温、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的快件停止或者延迟收派等作业制度,发放高温津贴,保障快递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因地制宜创造条件为快递从业人员提供休息场所和车辆充电等配套服务,营造社会关心、关爱快递从业人员的良好氛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共建和自建方式设立休息、服务场所,为快递从业人员就餐、饮水、休息、如厕、充电等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快递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未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快递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快递末端网点标明开办者或者经营品牌信息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快递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未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等资料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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