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的增值税问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三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六条规定:“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为何不列在第五条第(五)项之中?)
有观点认为,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减按2%计税问题,因10号公告第三条第(三)项明确主体对象是“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而增值税法实施前购进且未抵扣的,不得按此条款规定来适用简易计税3%减按2%。且10号公告明确前期规定停止执行,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的增值税法实施前购进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得适用简易计税3%减按2%。
仅从以上条款表述来看,该观点的推理值得重视。笔者认为,以上条款表述确实略欠严谨,不应形成误解,因区分增值税法实施前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造成同一应税交易形成不同的计税方法。
应予明确,更为严谨:不应注明“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指定条件。如可表述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有:1.专用于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的;2.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进的;3.营改增的企业,营改增前购进的;4.2013年8月1日前购进的汽车;5.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
实质课税,便于征管: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与前期政策基本一致,对此适用同一计税方法或优惠政策,更符合实质课税原则,更有利于公平税负。如,小规模纳税人甲公司,成立于2025年10月,2026年6月1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27年销售购进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甲公司2025年10-12月购进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不得抵扣、2026年1-5月属于增值税法的不得抵扣,如按上述观点处理,对2025年10-12月购进的按适用税率计征,对2026年1-5月购进的按简易计税3%减按2%计征。显失合理,不便征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