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某,*,原系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5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4年1月2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2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系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经营人,该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金额巨大,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青岛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与某实际经营人潘某某(另案处理)商定支付价税合计的1.8%作为开票费,通过某公司,先后为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00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抵扣入账。其中,经青岛市税务局认定某公司利用虚开发票多列成本1014670元。开具发票后,某公司因故未实际取得开票费。
2.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与对方约定收取约3%的开票费,由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4061097.28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抵扣入账。
3.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仅临时帮忙招工,未实际派遣劳务人员参加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而与对方约定收取1%的费用,并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80份,其中150份发票因未支付开票费被纪某某收回,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130份,价税合计53613097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抵扣入账。
纪某某于2022年5月13日主动投案,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税务部门已出具清税证明),并向税务部门退缴违法所得142138元,缴纳罚款5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记账凭证及发票、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明、户籍查询等书证,证人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作为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系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某公司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874194.28元,违法所得共计1421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青岛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某实际经营人潘某某(另案处理)商定收取价税合计金额的1.8%作为开票费,某公司为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3200000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入账抵扣。其中,经青岛市税务局认定,某公司利用虚开发票多列成本1014670元。开具发票后,某公司因故未实际取得开票费。
2.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对方约定收取约3%的开票费,某公司为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4061097.28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入账抵扣。
3.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仅临时帮忙招工,未实际派遣劳务人员参加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与对方约定收取1%的费用,某公司为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80份,其中150份发票因未支付开票费被纪某某收回。某公司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130份,价税合计53613097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入账抵扣。
案发后,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退缴违法所得142138元,缴纳罚款5100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但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纪某某缴纳罚金30000元。
另查明,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调查报告,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支情况,银行开户证明及交易明细,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审计工作底稿、某公司与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某公司收到某公司发票明细汇总,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期间费用明细表,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市税务局、青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某公司手写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稽查报告及证据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某、潘某甲、任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作为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纪某某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