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刑法》第两百第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符合该条款的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若逃税手段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是否还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是:目的行为尚且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手段行为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可能导致《刑法》第两百第一条第四款被架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是:逃税行为既可以通过违法手段实施,也可能通过犯罪手段实施,《刑法》第两百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针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由此延伸到对逃税的手段犯罪行为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手段犯罪行为依法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
最高法认为,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考虑,对于此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上,对于符合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虚开发票手段行为,可以不追究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但对那些长期以虚开发票为手段逃税,造成税款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的,即便满足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也可以追究行为人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