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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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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4-22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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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会监督条例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发布时间:2026-04-08   
 

《四川省财会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8日


 


四川省财会监督条例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会监督行为,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会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会监督,是指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相关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依法依规对属于其监督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监督对象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包括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证券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等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对本行业、本领域资金、项目、政策履行管理职责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财会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问题导向、协同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财会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并将财会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会监督工作,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财会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会监督工作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相关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建立健全体系内各监督主体横向协同、上下联动以及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具体监督下列事项:


(一)国家和省重大财税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二)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预算绩效管理、决算等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财务管理情况;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税务、金融监管、证券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对有关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实施监督。


税务部门依法依规对纳税人缴纳税款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实施监督。


人民银行依法依规对金融机构代理国库业务情况实施监督。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统计情况实施监督。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履行资金、项目、政策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资金安排使用、项目申报实施、政策制定执行等实施全过程财会监督,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实施内部监督,建立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业务、财会行为和会计资料的日常监督检查。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本单位内部财会监督工作,确保制度、人才、经费等落实到位,对本单位财会工作特别是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活动;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证券期货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督促引导作用,依法依规对会员单位开展行业自律监督,健全行业诚信档案,推动提升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财会监督工作,加强政策衔接、联动执法、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结果共用,提升监督效能;与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联合监管,推动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会监督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反映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管理、上下联动的财会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下级部门财会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财会监督应当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协作、与纪检监察机关贯通协调;强化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的配合协同;增强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协同联动,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国家和省重大财税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财经领域公权力行使、财务会计违法违规行为等重点领域,制定财会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本单位内部财会监督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内部控制检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财会监督可以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按照财会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或者根据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开展财会监督工作,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检查、调查、督促等方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提供财政、财务、会计相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监督对象的存款情况;


(四)对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财会监督工作,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财会监督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和回答监督人员的询问。


监督对象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会计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违法取得的资产,不得打击报复监督人员。


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需要追回的,应当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


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监督对象及时整改,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督促。


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结果运用,完善监督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将监督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预算安排、完善制度、差异化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会监督与其他监督之间应当加强监督结果共享;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财会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加强财会监督人才培养,提升监督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财会监督工作中的应用,逐步实现财会监督数据采集、分析、预警智能化,提升财会监督数字化、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动预算管理系统、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发放平台与党风政风监督平台、人大监督系统等平台、系统的协同联通,实现相关数据跨系统、跨部门流动和共享共用,推动线上监督与线下核查相结合,提升财会监督效能。


第二十六条 财会监督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财会监督工作,不得随意扩大监督范围,不得干预、插手监督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财会监督人员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财会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财会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财会监督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健全财会监督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对财会监督中发现的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财会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的财会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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