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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4-01
2026-04-01
浙江省发展规划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发布时间:2026-03-26   
 

《浙江省发展规划条例》已于2026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6日

 

浙江省发展规划条例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管理,健全发展规划制度体系,保障发展规划有效实施,强化发展规划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导向作用,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下统称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批准、实施及其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包括根据需要提出的远景目标。

第三条 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规划法定的原则,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持续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发展规划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的重要依据,应当体现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为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提供遵循。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发挥基础作用,与发展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为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提供指导和约束。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发挥支撑作用,细化落实发展规划对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提出的战略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的编制、实施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政策协同、监测评估和监督等机制,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有关省、市建立规划协同机制,在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强化重大问题联合研究、重大项目协同推进、重大政策共同实施,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战略和规划数字化应用平台。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有关规划纳入战略和规划数字化应用平台,实现规划信息互联互通和全流程管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牵头编制、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并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进行衔接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统筹考虑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财政承受能力、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重大风险防范等因素,科学测算规划目标指标,提高编制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和规范化水平,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规划的具体编制规范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开展前期研究。

前期研究应当全面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围绕发展战略安排,科学研判发展环境和发展趋势,准确把握阶段性特征和发展方向,提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和决策部署,组织编制发展规划。

第十条 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在规划期内作出战略部署和安排,主要阐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规范各类主体行为。

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环境分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三)主要目标、指标;

(四)空间战略格局;

(五)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

发展规划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各级发展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以发展规划确定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是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其他的为一般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区域规划主要以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以及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为对象编制。

区域规划是贯彻实施重大区域战略、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重大问题、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和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编制。

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的,不得编制。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目录;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对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作出说明,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衔接协调后纳入编制目录,并统一赋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编制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纳入编制目录。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主要包括发展目标、发展指标、主要任务、工程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纳入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工程项目应当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期限、投资规模、资金保障和用地需求等事项。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 编制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编制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编制规划应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参与,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编制规划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编制规划应当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对编制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参与咨询论证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专家对咨询论证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发展规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前,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发展规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前,组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适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就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情况、初步方案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发展规划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对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具体审查和批准程序按照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和区域规划草案由规划编制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批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前,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发展规划草案报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衔接审查。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和区域规划草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前、一般专项规划草案在通过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报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衔接审查。

未经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划草案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同时报送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等材料。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草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

规划编制部门对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研究处理,需要时应当沟通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的发展战略、目标指标、重点任务、工程项目等应当符合上级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目标指标、重点任务、工程项目等应当符合同级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一般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发布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发布后,将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相关规划发布后,将正式文本报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发展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公布,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新制定或者调整后的发展规划内容有冲突,或者在实施中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适时调整。其中,一般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予以调整并发布;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方案,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发展规划实施意见,明确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分工、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分年度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发布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工作要求和时序进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科技、区域、土地、人口、环境、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合理配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开发利用资源、布局建设项目和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 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监测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进行同步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将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中期阶段组织开展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由规划编制部门报原批准机关审定。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通过战略和规划数字化应用平台报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发展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与提请审查和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八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总结评估报告由规划编制部门报原批准机关审定。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总结评估报告通过战略和规划数字化应用平台报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发展规划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规划自实施第二年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发展规划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点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专项规划年度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规划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衡量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规划的年度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规划、开展规划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或者制定政策、开发利用资源和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规划要求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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