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工会、金融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
为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效分散平台企业职业伤害风险,推动我省新经济业态高质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要求,我省定于2026年7月1日起启动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现将《黑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工作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试点工作
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作出的重要部署。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关于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协同配合,切实按照国家和我省的部署安排,积极稳妥推动试点工作。
二、准确把握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兜住、兜准、兜牢职业伤害保障底线,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国家整合原有平台企业分类,明确我省试点覆盖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三个行业,在曹操出行、滴滴出行、美团、淘宝闪购、达达、闪送、顺丰同城、货拉拉、快狗打车、滴滴货运、满帮省省共11家平台企业的基础上,将出行行业的T3出行、花小猪出行、阳光出行、如祺出行、享道出行、及时用车、风韵出行、首汽约车、美团打车等9家平台企业和即时配送行业的小象超市、盒马鲜生、叮咚买菜、朴朴超市、UU跑腿等5家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按照“总体纳入、数据集中、属地管理”原则,试点期间,在我省运营的上述试点企业以外的其他平台企业有参加试点意愿的,可由平台总部报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按照“成熟一批、纳入一批”的工作要求,稳妥纳入我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各地各部门要准确把握本地试点平台企业业务开展情况,密切跟踪各行业企业事故发生率、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等情况,结合行业企业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业务指导和服务保障工作,全力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权益落到实处。
三、不断提升服务管理
全省统一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各级人社部门、商业保险机构要强化工作协同机制,推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三件事”集约为群众视角的“一件事”办理,从机制上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对职业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要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强化平台企业用工指导,压实平台企业参保缴费的主体责任。要加强事故伤害数据分析,提出常见事故场景和预防工作重点建议,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靶向”治理。
四、试点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统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建立由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适时调度督导,共同研究解决试点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地)人社部门要将试点工作纳入重点工作安排,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
(二)加强协同联动。各级相关部门要依据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推动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信息系统与行业主管部门数据对接共享,优化征管服务流程,实现业务协同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三)严格风险控制。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职业伤害保障费管理、委托经办服务、平台企业参保缴费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健全内控机制,常态化开展风险排查处置,确保试点工作安全规范运行。
(四)做好经办准备。各市(地)要组织开展政策业务培训,确保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办理流程;按时完成国家和省组织的信息系统全场景全链条测试验证,提前配置人员、设备等,保障试点启动后工伤保险与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同步高质量办理。
(五)强化宣传引导。各市(地)、各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开展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帮助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了解政策、知晓权益、明悉业务申办流程,共同营造良好的试点工作氛围。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
黑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具体业务分级办理与委托承办相结合的模式。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金融监管局负责本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具体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做好省级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和资金划拨等工作。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省金融监管局负责做好委托办理机构监管工作。省总工会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权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
各市(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伤害保障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托全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平台(以下简称省级信息平台),对接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实现与全国信息平台的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与委托办理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实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网上经办。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办理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委托办理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或者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按规定及时支付所应承担的生活保障费等相关待遇费用。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平台企业应当在本省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调查核实、稽核追缴、多发待遇追回、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送医救治、职业伤害待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事项。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按日分别将省内平台单量、接单人员基本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完成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接单总量、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递给省税务机关。
第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向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平台企业可在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前登陆全国信息平台查询上月订单总量和每单缴费标准,申报的数据应当与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数据一致。
平台企业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数额为黑龙江省域上月度接单类型总量与该类型每单缴费标准之积。平台企业按照国家要求参与试点有两个及以上的行业类型的,其应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应分别按相应行业所属缴费标准计算。缴费后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缴信息回传给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人员和订单信息,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数据核查监管。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试行期间,根据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国家对各行业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执行。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在我省的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本省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因操作失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实际缴纳费额大于应缴费额的,可以参照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应用客户端设置“一键报案”功能,报案信息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省信息系统备案,事故备案信息通过省级信息平台及时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平台企业应当对新就业形态人员使用“一键报案”进行规范化培训。对新就业形态人员无法自行报案的情况,平台企业在识别并核实后可直接向全国信息平台或省信息系统报案。
第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的,平台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平台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的,该平台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事故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时限的,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跨省域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发生职业伤害的,实际参保缴费的接单地在本省区域,事故发生地在外省区域的,由接单地所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本省跨行政区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按规定将确认结论送达各相关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将确认结论送达各相关方。
第十九条 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限中止。职业伤害确认时限中止、恢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按照规定流程依次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并将全流程业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的具体管辖原则上根据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科目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同一个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所属平台企业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执行多个平台企业订单任务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办理机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结论送达、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发放、复议、诉讼等工作;协助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项目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本省以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本省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规定提出就医备案申请。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提出的异地就医申请及时审核。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康复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为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 个月、三级伤残 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支付:
(一)丧葬补助金以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发给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需要暂停平台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计发标准为职业伤害确认地正在执行的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治疗职业伤害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负责安排护理或者向职业伤害人员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所在治疗机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协议协商确定。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职业伤害确认管辖地所在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治疗职业伤害期的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我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通过平台接单的,职业伤害期应当终止。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和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死亡待遇条件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
第三十四条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参照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等情况,对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标准适度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参照我省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省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省级社保基金支出户。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委托办理机构划拨资金,用于支付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委托办理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和委托服务协议要求,协助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时支付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将情况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平台企业未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结果纳入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将开展办理服务纳入其内部经营绩效考核,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相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