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广州)商业合伙企业、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健*(广州)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
被告: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告健*(广州)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鄢*、雍*、盛*、何*、雍*、刘*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企业管理服务协议》;2.被告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鄢*、雍*、盛*、何*、雍*、刘*雁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110万元;3.被告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鄢*、雍*、盛*、何*、雍*、刘*雁向原告支付占有资金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由七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诉请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鉴于西安曲江**仁药业有限公司拟收购安徽恒*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广东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就安徽恒*制药有限公司股东赵*股权转让提供整体税筹服务。依广东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安排,赵*在广西(税收洼地)××玉林市健*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即原告更名前企业名称),并于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广东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企业财税顾问协议》。后应其要求,原告与被告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企业管理服务协议》,由被告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广东金*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提供税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7日支付了100万元、70万元、80万元;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4日向原告退回9万元、120万元、11万元,故实收原告110万元。原告于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分期向国家税务部门补缴因持有西安恒聚星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款。至此,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未完成《企业管理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为原告取得税收优惠,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应将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退回原告。即便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亦不应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鄢然为普通合伙人,应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仟,雍*、盛*、何*、雍*、刘*雁为有限合伙人,应在其认激的注册资本范闱内承担补充清偿贵仟。
被告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协商无效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曾用名为玉林市健*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0年7月22日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雍全根变更为鄢然,2021年7月20日雍*根退出合伙人、雍*加入合伙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协商无效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曾用名企业的公章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签字,乙方处有“雍全根”签名。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鄢*陈述未授权雍*根签名,雍*根单方签订《企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告知我方赵*当时未签订协议,且我方未收到上述协议,但认为无论协议是否生效,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其同意仲裁。原告加盖印章及签字的行为,以及其在本案中提出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请,表明原告同意涉案仲裁条款,结合雍全根曾为合伙人、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交的《广州法院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将雍全根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企业管理服务协议》落款处的签订时间为空白,本案现为管辖异议审查阶段,现仅对证据做形式审查,考虑到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协议系雍全根代表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且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诉讼中亦对雍全根签订的仲裁条款予以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考虑到原告主张鄢*、雍*、盛*、何*、雍*、刘*雁承责的前提是广州*鑫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需在本案承责,原告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健*(广州)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25元,依法退回原告健*(广州)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健*(广州)商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