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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账会计、出纳因“帮忙”虚开发票入刑
发布时间:2026-05-18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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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3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原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荣县。2007年2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1),*,原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起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4)川032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春雷、魏齐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7年8月,荣县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公司”)收购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工程管理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实施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在上述工程实施期间,被告人林某系某工程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系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简称“某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余某某同为某工程管理公司及某劳务公司聘请的代账会计;被告人赵某某为某劳务公司的出纳。
2017年9月,某工程管理公司招聘了胡某某、刘某、伍某某为项目经理,并将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分三个标段内部承包给三人,胡某某等三人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1月底,林某召集余某某、三个标段负责人等人开会,商讨如何解决工人工资报账的问题,余某某提出可以借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名义,由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做账的方案,林某同意该方案,并交由余某某具体实施。因余某某系某劳务公司代账会计,于是余某某找到某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经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黄某某同意,在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期间,余某某将开票金额、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某劳务公司的出纳赵某某,赵某某安排工作人员钱某虚开了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某工程管理公司,价税合计为6119269元。某工程管理公司先后将6119269元支付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收款后,按发票金额1.5%的比例扣除9.1万元开票费,将剩余的部分资金转回到某工程管理公司三个标段相关人员吴某、詹某、罗某1的账户内,另有80万元由黄某某协助余某某取现金交给某工程管理公司的项目经理伍某某支付工人工资。
案发后,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均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吴某某、黄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9.1万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取证单、到案情况说明、赵某某的微信截图、林某提供的会议记录、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人林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余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系初犯;吴某某、黄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林某虽然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提出辩解,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供述了部分重要事实,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九万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林某上诉称:1.自己召开会议时,没有明确某劳务公司以及1.5%管理费,相关人员陈述存在矛盾不符合逻辑,一审期间证人吴某及侦查人员未出庭,导致自己无虚开发票犯罪故意等相关重要事实未查清。2.本案存在真实交易,各标段向某工程管理公司交付发票是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也符合县委县政府对该工程的管理要求。3.自己基于对余某某的专业信赖,对犯罪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且主观上认为完善劳务分包就是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完善手续。4.行政上认定的虚开不能认定为刑事上的虚开,税务机关在二审期间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上的认定不适用刑事案件。5.自己是某工程管理公司法人,对单位没有追责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自己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不具备任何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任何法益受损,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特殊背景。案涉工程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完善建设审批手续”的“三边工程”,三个实际施工人是独立主体,三个项目经理只是三个实际施工人聘请的人员,本案实际是违法分包、肢解分包,而不是内部承包,林某是为了解决前期不规范操作所带来的问题。2.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限缩解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宣告无罪案等案例均作无罪处理。出罪举重以明轻,对于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违法性质相对较轻的虚开普通发票行为,不应轻易定罪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入罪时也强调虚开发票罪主观上要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本案没有造成实际的税收损失,没有骗取税款和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故意,不构成犯罪。3.工程挂靠中的发票代开行为不宜定性为犯罪。工程建设领域中普遍存在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即所谓“挂靠”,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判例均明确“挂靠开具”“如实开具”不构成虚开犯罪,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受票人某工程管理公司客观存在真实应税劳务,挂靠某劳务公司并如实代开发票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属于税法上的一般违法行为。对挂靠经营中的代开发票行为进行刑事泛化认定,不符合现实国情,也不利于打击犯罪。4.即使认定挂靠中的开票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犯罪,也不宜轻易将发包方纳入其中。若本案构成犯罪,则虚开发票罪的开票方、买(受)票方是必要共犯,但本案实际施工人、名义施工人却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发票罪应当只包括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两种行为类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不是虚开发票罪的实行行为,将两种行为排除在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方式之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谦抑性原则,即便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共犯行为予以处罚,也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同意实际施工人或名义施工人找公司开票系经某工程管理公司集体决策,且利益明确归属于单位整体,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在单位未被追诉的情形下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使可以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撤销附加刑罚。6.林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应以犯罪论处。林某在特殊情况下同意实际施工人挂靠代开发票,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现实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明知虚开,并无骗税目的和主观故意,且由于对发票管理法规的不熟悉或误解,其对余某某的建议产生专业信赖,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具有避免可能性,从而阻却刑事责任。“三边工程”天然面临财税风险,“两害相权”困境下任何人试图合规操作都可能违法。7.林某所作决定未造成任何实体法益侵害,没有为后续其他违法犯罪提供便利,刑事司法应秉承谦抑性原则。建议二审依法宣告林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对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和量刑均无异议。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本案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达6119269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发票行为新增入罪,没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没有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故本案虽然没有直接造成税款的损失,但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3.认定某工程管理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林某虽然是某工程管理公司的法人兼领导,根据某工程管理公司的章程,林某应该向某工程管理公司的股东某建设公司报告工作,执行某建设公司的决定,林某让人找某劳务公司开发票的方式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的事情没有向某建设公司的领导班子汇报,也没有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认可,林某个人决定事项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不能以单位犯罪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某县人民政府委托某建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采取自行组建建筑施工企业,成立项目经理部,通过内部竞争性磋商的方式,分三个标段实施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简称“案涉工程”)。因时间紧、任务重,工程建设采取“边设计、边施工、边办手续”的方式进行。随即,某建设公司收购某工程管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企业,由林某担任某工程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2017年9月,某工程管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采取对外招聘项目经理、内部竞价承包的方式分三个标段实施该项目。期间,林某某、陈某某、詹某分别找到胡某某、刘某、伍某某到某工程管理公司应聘为工作人员,某工程管理公司任命胡某某、刘某、伍某某为第一、第二、第三项目部经理,并与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名义上由胡某某、刘某、伍某某内部承包,实际由林某某、陈某某、詹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
2017年11月底,林某召开会议研究工程款支付相关问题,某工程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骆某某、工程部负责人卓某、代账会计余某某,一标段实际施工人林某某、二标段会计刘某某(已故)、三标段项目经理伍某某等参加会议。会上,针对劳务费如何支付的问题,余某某提出从为公司节约成本考虑,可以找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来做账的方案,避免给工人买社保和工伤风险等问题。会上林某采纳了余某某的意见,安排余某某具体联系劳务公司开票。
因余某某同系某劳务公司的代账会计,于是余某某联系某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经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黄某某同意,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期间,余某某根据三个标段提出的开票金额,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某劳务公司出纳赵某某,赵某某安排工作人员钱某开具了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某工程管理公司,票面金额合计6119269元。经三个标段相关负责人、余某某等人签字并报给林某审签同意后,某工程管理公司先后将6119269元支付给某劳务公司,赵某某收款后按发票金额1.5%的比例扣除9.1万余元开票费,将剩余的资金转回到三个标段实际施工人指定账户,另有80万元由黄某某协助余某某取现金交给伍某某现场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6月,因四川省委巡视组到某县检查工作,某工程管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补签劳务派遣合同。
2022年4月,某县审计局在对某建设公司时任董事长罗某2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该公司全资子公司某工程管理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现场签证不实及供应商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因审计手段有限难以查清,将有关问题移送荣县公安局处理。荣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吴某某、黄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9.1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林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某、詹某在工程承包竞价、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价值8023元苹果手机一部,收受詹某所送现金2万元,2020年6月因犯受贿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某县审计局移送处理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任职及犯罪前科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实某建设公司、某工程管理公司、某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县委常委会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证实案涉工程的立项、审批、部署安排等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某工程管理公司招聘工作人员、任命项目部经理、工资表、社保购买记录等书证与林某某、伍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和实际分包情况;林某提供的会议记录、余某某的供述及林某某、骆某某、卓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决定找劳务公司开票的情况;赵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审计取证单、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劳务派遣合同等书证、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钱某、刘某1、吴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联系某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款项支付及后续补签劳务派遣合同等情况;毕某、辜某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某工程管理公司决策机制及林某未汇报等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吴某某、黄某某退赃情况;民事判决书,证实某工程管理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某、詹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情况;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情况。林某亦对上述案涉工程及开具劳务发票的基本经过予以供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林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二是某工程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林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的问题
1.本案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实际施工人与受票人某工程管理公司客观存在真实应税劳务,挂靠某劳务公司并如实代开发票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本院认为,有无“实际业务”的认定,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客观意义上的经济活动,而在于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是否存在与发票内容一致的真实交易关系。本案中,某劳务公司未向某工程管理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提供任何劳务服务,未参与施工管理,未与施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仅作为资金走账和开票通道,收取1.5%的开票费。发票所载“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典型的“无实际业务”虚开行为。
林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工程挂靠中的发票代开行为,不宜定性为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建筑施工领域中的挂靠,是指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向被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应经营责任的一种经营方式。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并未以某劳务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某工程管理公司亦未与某劳务公司建立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只是在工程进度款申报时找到某劳务公司,利用其开具劳务发票的资格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某劳务公司仅仅是开票工具,故本案不具备挂靠经营的本质特征,不适用挂靠代开出罪的裁判规则。
林某提出“行政上认定的虚开不能认定为刑事上的虚开”的意见。本院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虚开认定并非刑事定罪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无真实交易的客观事实,符合虚开发票罪的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是否作出虚开的认定,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
2.林某是否具有虚开故意
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召开会议时没有明确某劳务公司以及1.5%管理费”“林某主观上不明知存在虚开,无虚开故意”等意见。经查,余某某、林某某、伍某某、骆某某、卓某等人均证实,为避免给工人缴纳社保及承担工伤风险等问题,林某在会上采纳了余某某的建议,决定采用“找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的方案,与林某提供的会议记录上所记载的“民工工资用劳务公司的票,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方案的核心是直接找劳务公司开票完成工程款支付,而非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会后,某工程管理公司未改变用工方式,未与劳务公司建立实质劳务派遣关系,直至省委巡视检查时方补签虚假合同。林某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核心负责人,且发票报销均需其审签,其应当知道发票所载内容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林某到案后所提“自己当时的意思是将劳务交给劳务公司进行管理”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林某主观上明知无真实劳务交易仍决定找劳务公司虚开发票,其是否在会议上直接确定某劳务公司及1.5%开票费,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
3.虚开发票罪的法律适用
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虚开发票罪应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缩解释路径,以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为要件”“虚开发票罪主观上要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法律功能、刑法保护法益、法定刑设置均存在本质区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在防范国家税款被骗抵,故司法实践中强调“以骗取税款为目的、造成税收损失”;而普通发票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虚开发票罪保护的法益主要为发票管理秩序,刑法未设定“为牟取经济利益”或“造成税款损失”作为构成要件。两罪构成要件、入罪标准、法定刑档次均不相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规则以及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宣告无罪案等司法案例,不能简单参照适用。林某等人虚开普通发票金额达611万余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定罪处罚。
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所作决定未造成任何实体法益侵害”等意见。本院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没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其是税收征管的核心凭证,无真实交易的虚开发票行为,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实际税源情况,破坏发票开具、使用、监管的正常秩序,同时还有造成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款损失的风险。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于某县财政局债券资金,以虚开发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一定程度上导致公共财政资金脱离监管、财务核算失真,且资金支付随意性强,存在资金挪用、侵占等潜在风险。为规避公司给工人缴纳社保、承担工伤风险等法定义务而虚开发票,该出发点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损害工人的劳动保障权益,易引发劳资纠纷和社会稳定问题。林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实际施工人林某某、詹某贿赂,虽已单独以受贿罪处理,但林某虚开发票的决定客观上为利益输送提供了便利条件。综上,林某等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发票管理秩序,同时还间接导致多重法益受损,具有刑事可惩罚性。
林某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挂靠中的开票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犯罪,也不宜轻易将发包方纳入其中,即便作为共犯予以处罚,也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且本案实际施工人、名义施工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意见。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之一的行为,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排除在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方式之外于法无据。本案中,若无林某的决策和职务支持,虚开行为无法实施,其系虚开行为的主导者、决策者和关键执行环节的确认者,对犯罪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他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4.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与阻却事由
林某辩护人提出“工程建设领域中普遍存在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对挂靠经营中的代开发票行为进行刑事泛化认定,不符合现实国情,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的意见。如上所述,某工程管理公司或实际施工人与某劳务公司不存在真实挂靠关系,本案并非工程建设领域中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而产生的“挂靠代开”行为。工程建设领域违法分包、虚开发票等现象较为普遍,但普遍不等于合法,惯例不等于正当,法律明确禁止违法分包、挂靠经营、非法代开发票等行为,行业普遍现象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免责事由,反而更需要法律强制力去指引、规范。
林某辩护人提出“‘三边工程’天然面临财税风险,‘两害相权’困境下任何人试图合规操作都可能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本案客观上存在合法合规的替代方案,在当时的情况下找劳务公司虚开发票,不是唯一选择,而是成本更低、操作更简便的选择。
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基于对会计的专业信赖,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等意见。经查,林某作为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对发票管理、财务合规、税收法律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义务,对虚开发票的违法性也具有当然的认识可能性,其未向税务机关、上级单位等咨询,直接采纳虚开方案,不属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案涉工程虽存在时间紧、任务重等客观情况,但法律并未允许以违法方式解决合规问题,工程推进不能成为虚开发票的免责事由。相关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二)关于某工程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林某辩护人提出“同意实际施工人找公司开票系经某工程管理公司集体决策,且利益明确归属于单位整体,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主要看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单位意志,即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是否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依职权决定;二是利益归属,即犯罪行为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或者利益是否实际大部分归属于单位。本案中,虚开发票行为是以某工程管理公司的名义实施,虽然没有通过某工程管理公司股东会决策程序,但林某作为某工程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工程款支付问题系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该决策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属于需要事先向股东某建设公司报告的重大事项,且林某召集某工程管理公司的财务部、工程部负责人骆某某、卓某及会计余某某等人共同开会集体研究,应当认定代表单位意志。从在案证据来看,林某同意虚开发票的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服务于公司项目推进,个人未从中牟利,总体是为了公司利益。因此,本案应认定系某工程管理公司单位犯罪,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林某辩护人提出“在单位未被追诉的情形下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使可以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撤销附加刑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林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仍然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虽然未认定单位犯罪错误,但对林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应当撤销附加刑罚的意见于法无据。
林某提出“自己是某工程管理公司法人,对单位没有追责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自己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本案二审认为某工程管理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原则上应当发回重审,鉴于检辩双方针对某工程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检察机关已明确发表意见认为不构成单位犯罪,且是否对某工程管理公司追加起诉不影响林某个人责任的承担,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林某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作为某工程管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余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系初犯,吴某某、黄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119269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250万元标准,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特殊背景、林某主观恶性较小、个人未从中牟利、未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起点刑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对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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