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一稽处〔2026〕30号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纳税人识别号:913**********75P)
我局于2018年4月20日至2024年1月8日对你单位(地址:***号)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一稽处〔2024〕6号)已撤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违法事实一,你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2016年你单位累积减持***股份(股票代码:***)5700000股,其中,2016年10月减持1000000股(成交价格48949369.59元),2016年11月减持4700000股(成交价格239076977.56元),你单位未增持***相关股份。***IPO上市发行价格为8.73元/股。你单位上述转让股票行为未缴纳增值税6939767.39元,同时未缴纳随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买卖“******”股票资金流水明细表;
证据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告书复印件。
(二)违法事实二,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180195元:你单位2016年转让******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签订了四份股份远期转让协议,合同标的360390000元,其中,2016年3月合同标的260490000元,2016年7月合同标的999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共计18019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上述四份合同复印件。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针对违法事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及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收益(48949369.59+239076977.6)-8.73*(1000000+4700000)=238265347.2元,应追缴2016年10月-12月增值税238265347.2/1.03*0.03=6939767.3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应追缴你单位2016年10月-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85783.72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应追缴你单位2016年10月-12月教育费附加208193.02元。
根据《***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1〕***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应追缴你单位2016年10月-12月地方教育附加138795.35元。
(二)针对违法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第一条、第二条第2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追缴你单位2016年3月印花税130245元,2016年7月印花税49950元,共计追缴印花税180195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