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国内经济结构持续调整,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外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税收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复杂精细的大背景下,依法纳税、合规经营不仅仅是企业的义务,更是企业立身之本,做大做强、塑造核心竞争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与战略基石。税务合规,作为现代企业治理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深刻影响着企业的财务健康、市场声誉与可持续发展能力。本《佳木斯市税务局税费合规指引》(2.0版)旨在为企业管理层、财务及税务从业人员提供参考,其中的风险描述、政策依据、预计风险、解决方法等内容,为企业提供可对照、可操作的合规指南,帮助企业从“被动调整”向“主动遵从”转变,提升税务管理水平。

目 录
第一章 增值税风险指引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风险指引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风险指引
第四章 消费税风险指引
第五章 房产税风险指引
第六章 印花税风险指引
第七章 环境保护税风险指引
第八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风险指引
第九章 土地增值税风险指引
第十章 车辆购置税风险指引
第十一章 车船税风险指引
第十二章 契税风险指引
第十三章 耕地占用税风险指引
第十四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风险指引
第十五章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风险指引
第十六章 资源税风险指引
第十七章 烟叶税风险指引
第十八章 文化事业建设费风险指引
第十九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风险指引
第二十章 社会保险费风险指引

书接上文……
【风险点51】企业对固定资产采取的加速折旧方法随意变更
【风险描述】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确认后不得变更,否则会导致纳税年度内折旧额的不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出现错误。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
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在税前可以扣除,由于随意变更折旧方法违反了规定,而且折旧方法的变更也会导致计算的复杂同时也不符合要求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及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52】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折旧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将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
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日后进行处理,支出不征税收入形成了企业的资产,违反规定将资产的累计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
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确认,因形成资产的支出已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仍然计提折旧在税前重复扣除,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核查取得来源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和港建费分成收入等不征税财政专项资金,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其资产所形成的折旧、摊销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53】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年度有误
【风险描述】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未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做出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损失未在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资产损失符合条件,且实际发生,会计上做出处理的年度进行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
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
未按照规定要求在合理年度进行申报税前扣除,影响纳税年度应纳税额。
【解决方法】
企业要查核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时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风险点54】股权投资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金额,将股权投资全额扣除,或者不满足无法收回的条件,违反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
不符合股权投资不可收回条件进行税前扣除,面临风险,符合条件但未减除可收回金额,面临纳税调整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报时,需要将可收回金额减除,避免在进行税前扣除中出现错误。
【风险点55】企业未能对权益性投资损失进行据实扣除
【风险描述】
大型股份制企业在扩张过程中会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投资并非一定有回报。被投资企业可能经营不佳甚至破产,这时投资企业就会产生权益性投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国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一次性扣除。但是企业可能会存在多扣情况,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采取多扣损失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这在税法上是决不允许的。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长期股权投资”等权益性投资账户明细金额,并结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判断是否存在多抵扣资产损失的情形,若是存在,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6】将境外营业机构资产损失用于境内企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境内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经营机构资产损失,未分别核算资产损失。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得扣除境外经营机构的资产损失,违反规定需要重新调整,补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核查境外经营机构和境内企业的申报表,不得统一核算资产损失。
【风险点57】坏账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预期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
企业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并不满足规定,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错误适用税收政策,面临进行调整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要查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时是否符合条款中的规定,企业还需避免将已入账的款项纳入应收账款中。
【风险点58】母子公司之间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收入与费用
【风险描述】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预计风险】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是否存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的情况,若是存在,其计税价格是否与关联交易之间的价格一致,若是一致,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9】子公司对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导致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子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如果存在扣除支付给母公司管理费的情况,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0】错误核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核算税前可扣除利息
【风险描述】
企业在扣除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时,错误核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地扣除了利息支出,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预计风险】
企业错误核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导致扣除利息支出不合规,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检查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超过规定比例扣除的部分,对该部分超过规定比例部分,企业是否在计算税款时做税前扣除处理,如果已经发生扣除,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1】总部期间费用纳税申报时全部分摊到高税率的东部地区扣除,未在适用优惠税率的西部地区摊销
【风险描述】
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涉及不同地区,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预计风险】
企业将负担的期间费用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需核查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是否在不同税率的东、西部企业合理分摊。
【风险点62】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风险描述】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计风险】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如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是否存在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的情况,若存在,立即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63】企业未按照税法规定预缴税款
【风险描述】
企业对实际销售应税品而取得的销售额,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申报条件的,会带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七条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预计风险】
企业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未申报会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已经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4】未按规定在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确认股息、红利收入
【风险描述】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在同一年度申报享受免税收入优惠。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存在未及时确认收入、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享受优惠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其他权益工具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核实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持有时间和持股比例、投资形式,对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及金额,核实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享受免税税收优惠的股息红利金额、收入确认时间、申报免税收入时间是否准确。
【风险点65】将持有时间不足12个月的股票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
【风险描述】
连续12个月以上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期间取得投资收益按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存在未达持有时间标准,一律视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预计风险】
存在未达持有时间标准,一律视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优惠,造成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结合“其他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债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核实投资合同协议、投资资产持有时间和持股比例,查看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转账凭证,判断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风险点66】使用不征税收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风险描述】
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等,也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存在将政府补助既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同时又将对应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预计风险】
存在将政府补助既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同时又将对应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研发项目使用的资金中是否含有取得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政府补助。存在使用不征税收入的研发项目的,核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确认是否将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资产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未做纳税调整,是否将其作为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风险点67】专用设备转让、出租未按规定补缴税款
【风险描述】
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存在未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预计风险】
存在未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清理”“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科目明细及固定资产卡片,核实是否有在购置5年内将专用设备转让、出租的情况;查看专用设备购置的合同、清单、发票、《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等材料,核实享受税收抵免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明细,在购置5年内转让、出租的,是否已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68】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转收入
【风险描述】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算其计税成本,未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存在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及时、准确结算其计税成本,未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本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销售合同、房屋销售明细、竣工材料、签收(收楼)花名册及交房通知书等,确认开发产品交付或入住情况、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对照税法规定的完工条件,确认是否及时结算开发产品收入及成本,并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69】将配套设施移交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未视同销售
【风险描述】
将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
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配套设施的性质、归属,无偿赠与的接收单位、移交手续,确认是否存在将配套设施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情况,是否已按照规定以视同销售业务申报处理。
【风险点70】回迁安置房未视同销售
【风险描述】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向土地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存在未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的规定: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预计风险】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未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协议,是否有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根据回迁安置协议和交房手续,结合已做账务处理,确认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
【风险点71】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在取得土地后,收到政府部门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计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未做收入处理,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的规定: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预计风险】
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未按规定确认收入,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土地出让合同,核实土地使用权金额与出让合同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条款;查看“递延收益”“营业外收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收款”等科目,核实是否存在政府拨入的大额资金入账记录,确认是否存在收到返还款后未做收入处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风险点72】预提费用未按规定处理
【风险描述】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预提费用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目前税法规定仅有三种情形可以预提费用作为计税成本,其余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预计风险】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预提费用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建筑合同、工程进度等资料,对照分析预提费用科目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纳税调整情况,核实预提费用是否准确,预提的比例是否恰当。
【风险点73】重复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与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风险描述】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存在针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各自对应计提比例计提准予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同时对“正常类”比照一般贷款按照1%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并税前扣除,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公告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的规定: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本公告第一条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详见附件2。
【预计风险】
未按照类别计提比例扣除贷款损失准备,存在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贷款损失准备金台账、年度各类贷款余额、内控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明确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具体比例,比对计提准备金的数额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准备金数额,核实是否叠加享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与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风险点74】取得的各项补贴收入未确认当期收入
【风险描述】
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增值税加计抵减、其他税款返还、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当期损益外,未确认当期收入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
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增值税加计抵减、其他税款返还、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当期损益外,未确认当期收入,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取得专项资金拨付文件,判断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自查“其他应付款”“资本公积”“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其他收益”“递延收益”等科目,判断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确认当期收入的情况。
【风险点75】资产处置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描述】
变卖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未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预计风险】
变卖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未确认收入,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收入”“资产处置损益”等科目,结合资产损失(专项或清单申报)等申报数据,核实是否存在处置存货、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等事项未按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风险点76】不予返还的质保金、保证金未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为保证产品或材料质量,购货方往往扣留销货方一部分销售款或者材料款,待生产一定时期(按合同约定)后,如没有问题再将扣留的质保金退还给 销货方;若质量有问题,则按合同约定没收全部或部分质保金,以弥补质量损失。质保金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给销售方的应确认收入。同理,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确实无法偿还客户的消费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等如果未做纳税调整,可能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预计风险】
企业逾期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等如果未做纳税调整,在税务局检查时,可能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自查相关合同条款,分析“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等往来科目明细,核实是否存在收取质保金、消费保证金、工程质保金等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未确认收入的情况。
【风险点77】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描述】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预计风险】
在实际处理或结算时,处置所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在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上对公允价值损益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公允价值变动之后,其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之间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者递延所得税资产。查看“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相关科目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进行纳税调增或调减。
【风险点78】法人合伙人未申报合伙企业当年留存收益
【风险描述】
合伙企业未分配留存收益,法人合伙人未按应分配比例申报留存收益。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138
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预计风险】
法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当年的留存收益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
【解决方法】
查看投资协议、被投资合伙企业财务报表,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分配协议等资料,分析“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情形,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应申报投资收益未申报的情况。
【风险点79】利息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形式的收入,可能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债权性投资相关的合同文件及相关会计科目,如“投资收益”“财务费用”“持有至到期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他业务收入”等明细账,核实有无其他单位和个人借款而形成的利息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确认该项债权性投资的业务利息收入确认收入日期是否符合税收相关规定。
【风险点80】收取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取得的租金收入,可能存在未按照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及金额确认收入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可能存在未按规定确认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租赁合同中收取租金的方式和日期,对照“应收账款”“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明细,自查租金收入的会计处理,核实取得的租金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是否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风险点81】跨年工程未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风险描述】
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能存在未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情况。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
企业的跨年工程,可能存在未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情况。
【解决方法】
查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总量、施工进度、款项支付等相关条款以及施工台账关于完工进度的数据,对照“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核实相关收入的计算是否正确。
【风险点82】其他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收入的情况
【风险描述】
以开票金额申报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未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未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等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计风险】
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产生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相关合同以及“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银行存款”“预收账款”“应付账款”科目,对比开具发票金额及时间与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提供时间,核实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是否按照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风险点83】重复列支成本费用
【风险描述】
可能存在设立分支机构,同一项支出在不同分支机构中重复列支高管工资在总公司和分公司重复列支;同一张发票重复列支支出等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
同一张发票重复列支在总分机构的费用科目,产生多抵扣费用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生产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明细账及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核实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成本费用的情况。
【风险点84】预提费用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设置预提费用科目,税前列支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预提款项,如预估清算土地增值税;年末应付工资贷方有余额,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发放,以上预提款项未做纳税调增处理,可能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的规定: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预计风险】
税前列支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预提款项,未做纳税调增处理,可能存在少缴税款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应付职工薪酬”“预提费用”“应交税费--土地增值税”等科目是否有年末余额,对汇算清缴内未取得有效凭证的费用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上年计提的工资,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能发放是否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
【风险点85】租赁费及相关税费未按规定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以下未按规定列支租赁费用的风险: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未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一次性列支租赁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未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分期扣除;将租赁时发生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未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一次性列支租赁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未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分期扣除等。
【解决方法】
查看“长期待摊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核实是否将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均匀摊销,是否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期限计提折旧;核实是否将由出租方承担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计入“管理费用”列支。
【风险点86】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计提的不可税前列支的各类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在税前列支,未做纳税调整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预计风险】
企业将不可税前列支的各类减值准备在税前进行列支,未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
查看“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对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进行梳理,对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87】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存在将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时所发生的交易费用未按规定计入资产初始成本,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一次性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预计风险】
企业是否将交易费用计入资产初始成本。
【解决方法】
查看“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投资收益--交易性金融资产-手续费支出”等明细科目及相应的记账凭证,核实是否存在交易费用,该项费用是否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成本。
【风险点88】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不合规
【风险描述】
2017年度及以后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可能存在留存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154
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的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
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可能存在留存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风险。
【解决方法】
查看“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支出”“资产处置损益”“投资收益”等科目明细,核实是否发生资产损失以及资产损失的时间、类型、金额和会计处理。自查留存的资产损失资料是否完整,分析申报扣除的政策依据、理由是否充分,申报扣除金额是否真实准确,数据之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风险指引
【风险点1】企业未按月履行预扣预缴义务
【风险描述】
企业在扣缴职工个人的综合所得的时候,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企业很可能在扣缴税款的时候,由于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或者资料不全,导致未能及时扣缴税款,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十条的规定:
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根据《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存在未能及时准确扣缴税款的情形,可能会加大企业的查账风险,给企业的长期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解决方法】
企业对职工薪酬进行专案管理,建立完善职工个人纳税信息,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2】企业员工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计算不符合规定
【风险描述】
企业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包括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很可能未将劳动分红、津贴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导致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预计风险】
如果存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导致企业没有足额缴纳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可能会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也会引起企业的查账风险,加大了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
【解决方法】
企业熟悉掌握相关税收政策,准确核算企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完善企业相关薪金管理的风险防范机制。
【风险点3】扣缴义务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代扣税款的义务
【风险描述】
企业作为向个人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的义务,而在实务中扣缴义务人很可能没有按时进行代扣税款,或者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预计风险】
如果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代扣税款的义务,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查账风险,并面临税务机关罚款的可能性,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熟悉掌握相关的纳税义务时间,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应着重加强相关专业素质的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
【风险点4】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扣缴税款时混淆税目
【风险描述】
企业对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企业在员工行权时未对所得性质进行区分,对行权前转让时或者行权时未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对行权后转让时未按“财产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适用税目错误。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规定: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业对向员工授予的股票期权,存在授予时即约定可转让和授予时未约定可转让两种,两种股票期权适用税目不同。税务机关在检查企业对有关股票期权所得有无正确代扣代缴税款是其核查重点,若企业存在上述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发生的股票期权业务,若是存在上述业务,企业对该股票期权的具体类型分类,若是存在业务处理与该类型不符的情形,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5】企业对向投资者转让财产未履行扣缴义务
【风险描述】
企业对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向投资者进行的房屋、财产性质的转移未将其视为对投资者的个人分配,从而未履行自身的代扣代缴义务,产生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162
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预计风险】
企业对向投资者分配房产、财产未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有无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是其核查重点,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将财产和房屋分配给投资者的情形,若是存在,企业是否有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问题,若是存在,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无税优识别码的商业保险在个税前扣除
【风险描述】
员工个人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企业在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时直接全额在税前扣除,但部分员工的商业健康保险费未取得注明税优识别码的保单凭证,少交了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的规定: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规定:
五、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六、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预计风险】
企业对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商业健康保险在计算税款予以税前扣除,造成多扣费用,使得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错误适用方法和扣除项目,产生被税务机关加以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管理费用”等成本费用明细账户,判断是否存在多计扣除费用,从而错误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务风险,若是存在,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7】员工个人借款长期挂账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账面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员工个人有借款跨年长期挂账一直未收回。对员工个人向企业借款跨年未收回的,应视同员工个人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企业未代扣代缴员工个税,员工少缴了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批复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预计风险】
对员工个人向企业借款跨年未收回的,应视同员工个人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企业未代扣代缴员工个税,员工少缴了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每年年末应自查账面有无员工个人借款尚未收回的情况,应及时督促上交或报销,对员工个人借款跨年仍未归还的,应视同员工个人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企业进行代扣代缴。
【风险点8】股东借款跨年未收回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纳税年度内个人股东从其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未代扣代缴股东个税的,员工少缴了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个人股东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未代扣代缴股东个税的,存在股东个人补缴个税、滞纳金的风险,同时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在每年年底疏理往来科目余额,企业的借款在其他应收款长时间挂账,分别不同的款项内容,存在以下风险:
(1)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借款,涉及缴纳增值税。(2)对自然人股东个人借款超期未归还,视同对股东个人的股息红利分配缴纳20%个税。(3)对员工个人借款超期未归还且用于购买房屋或其他,视同工资薪金发放缴纳个税。企业间往来长期挂账不处理,视同企业间借贷行为,应视同贷款服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同时要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9】全年一次性奖金拆分,部分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规避个税
【风险描述】
2023年12月31日前,居民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为了避开临界点降低税率,企业通常将超出临界点部分奖金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账面计提奖金数与企业奖金发放文件或其他资料不符,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第一条规定:
对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单独计算纳税。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则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规定: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规定: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预计风险】
全年一次性奖金拆分,将超出临界点部分以报销形式发放,少缴了个税,同时报销的费用部分涉嫌虚开,存在补缴个税、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同时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2027年12月31日前,居民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单独计算纳税,自2028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则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保证账面计提奖金数与企业奖金发放文件或其他资料相符,作为以后税务稽查备用。对员工少缴的个税应进行补缴。
【风险点10】发放员工福利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可以量化的且可以分割的福利,未按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比如:购物卡、过节福利等。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2012年4月1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中答复,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
企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可以量化的且可以分割的福利,应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量化的且可以分割的福利,比如:购物卡、过节福利等,未按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应及时予以调整。
【风险点11】从超比例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福利、补助未计征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福利、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未按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福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
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此外根据该文,还规定了三种情况不能免纳个人所得税,第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第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第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的支出。
【预计风险】
企业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应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员工存在补缴个税、企业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面临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比例计提福利费、工会经费等费用,如存在超比例计提现象应在所得税前进行纳税调整,从超比例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员工个人的福利、补贴、补助不能免纳个税,应区别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应并入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2】为企业员工购买汽车、住房等消费性支出未计入工资薪金计算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出资金为企业人员(除个人投资者外)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财产性支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未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预计风险】
企业出资金为企业人员(除个人投资者外)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财产性支出(所有权不属于企业)的,未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应自查有无为员工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的情况,如有,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并入员工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3】单位向员工低价售房未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职工因任职受雇取得的与任职有关的其他所得。但企业需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
1.房改房免税情形: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出售公有住房,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一般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单位低价售房,职工取得的差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可能将应免税的情形错误申报纳税,或将应税情形错误处理(如未代扣代缴、错误并入综合所得等),存在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
第一条: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本文件第三条(原计税方法)已随财税〔2018〕164号发布而废止。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六条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预计风险】
1.属于房改房免税情形的,企业错误申报纳税,导致职工多缴税款,可能引发纠纷。
2.属于应税情形的,企业未依法代扣代缴,或错误将差价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可能导致职工少缴或多缴税款,企业因未正确履行扣缴义务面临被税务机关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准确区分两类情形:
1.查看售房是否发生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
2.查看是否按照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出售
3.查看出售的是否为公有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差价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税情形的计税处理:
1.将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根据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按照“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的原则计算应纳税额
企业在支付或确认职工取得该项所得时,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留存相关购房合同、房改批复文件、成本核算资料及扣缴凭证备查。
【风险点14】对企业员工的业绩奖励未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以组织境内外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对本企业雇员营销业绩进行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未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企业雇员应税所得,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对本企业雇员营销业绩进行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未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企业雇员应税所得,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该企业应当将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当期工资薪金合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5】超标准电话费、交通费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电话费和交通费,超出企业制定的标准部分,或企业标准超出地方财税政策部分未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少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如果已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住房补贴、通信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的,由于已形成对劳动力成本进行“普惠制”定期按标准补偿的机制,具有工资性质,因此,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费补贴有关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黑地税函〔2006〕11号)的规定:
第一条 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交通费用补贴每人每月扣除10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形式的交通费补贴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保留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及特殊岗位人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扣除参照党政机关干部的相关规定标准发放的通信费补贴额,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行政级别的企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补贴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扣除4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特殊岗位人员两项合计每人每月最高扣除300元,超出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电话费和交通费,超出企业制定的标准部分,或企业标准超出地方财税政策部分未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电话费和通讯费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在省制定了免税补贴标准(税前扣除标准)的,在标准限额内的部分可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标准外以发票方式为职工报销费用的,计入当月个人收入征税;未明确税前扣除标准的,应合理确定补贴中因私用形成的个人收入部分,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6】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不正确
【风险描述】
纳税人本人及其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住房的,住房租金的专项支出每月1500元/每月1100元/每月800元不得扣除。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本人及其配偶已选择了住房租金扣除,其发生的每月1000元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支出,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的规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预计风险】
纳税人在计算个税时,如果错误申报住房租金扣除,或夫妻双方重复扣除的,存在补缴个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的,对应三档标准进行扣除。纳税人配偶在纳税人主要工作城市有房的,视同纳税人有房;纳税人及其配偶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和住房租金出租。住房租金按月扣除。
【风险点17】差旅费补助超标准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员工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不少企业存在利用补助渠道进行变相发放工资性补贴津贴的情况,比如把不能正常报销的费用或其他员工奖金并入差旅费补助进行发放等。超标准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应该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
第六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预计风险】
企业恶意扩大差旅费补助金额变相发放工资、奖金,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能够采用据实报销的,就据实报销;难以据实报销的,企业建立差旅费补助标准和报销制度,规范报销手续,只要按照制度和标准实事求是、有足够依据表明差旅费补助不是变相发放工资性补贴津贴就可以不征税,否则要将超标准部分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税。
【风险点18】为职工所有的房产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等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如暖气费、物业费、护眼费、降温费、洗衣费等,通常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中列支,未与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的规定:
第六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预计风险】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如暖气费、物业费、护眼费、降温费、洗衣费等费用,未与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如暖气费、物业费、护眼费、降温费、洗衣费等应与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19】为员工及其子女支付的医药费、子女教育费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以发票、非货币形式或现金发放形式为员工或其子女支付或报销医药费、子女教育费,通常记入福利费或职工教育经费当中,未与员工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的规定:
第六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预计风险】
企业为员工或其子女支付或报销医药费、子女教育费,未与员工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少缴个税风险。
【解决方法】
个人所得的范围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无论以何种形式为员工或其子女支付或报销医药费、子女教育费,都应与员工当期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20】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拆分纳税
【风险描述】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个人为了少缴税款将一个月内连续性收入进行拆分,使得每次收入都低于个税起征点,达到逃避个税的目的。
【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预计风险】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将一个月内连续性收入进行拆分,使得每次收入都低于个税起征点,达到逃避个税的目的。
【解决方法】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目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风险点21】支付劳务费未代扣代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发生临时雇用人员支付劳务费,未代扣代缴个税情况,比如支付零星运费、支付讲师培训费等。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预计风险】
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个人应补缴欠缴的个税,企业应承担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解决方法】
企业应在支付个人劳务费时要求个人提供劳务发票,严格核查票面信息有无记载代扣个税情况,对代开发票时未交个税的个人劳务或未不提供发票的个人劳务在支付劳务费时按现行劳务报酬税率进行代扣代缴。
【风险点22】企业向本单位以外的人赠送礼品未代扣代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未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预计风险】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未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应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税。
【风险点23】员工社会保险超比例支付部分未缴个税
【风险描述】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将超过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未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24】员工住房公积金超比例支付部分未扣个税
【风险描述】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二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预计风险】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员工被补缴个税、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面临罚款风险。
【解决方法】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