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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及基金合同纠纷】后签署的合同是否变更原对赌协议?
发布时间:2026-05-22   来源:投行研习社 作者:古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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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签署的合同是否变更原对赌协议

为配合目标公司上市申报或挂牌,投资方可能会签署新的协议或单方出具书面文件。【对赌协议及基金合同纠纷】约定修改投资协议需另行达成书面合同的,可否因投资方签署其他书面文件而推定其已放弃对赌权利?是有关对赌协议签订后,投资方与创始人方没有另行签署书面合同,而是投资方单方出具书面文件的问题,本问题关注的则是对赌协议签订后,各方又签署了新的协议,对赌约定是否因此变更的问题。

就同一事项,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7号】案中认为,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的约定为准。

对赌协议成立之后,投资方与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又签订协议的,是否影响投资方先前约定享有的对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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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案例:深圳复思尔康投资合伙企业、郭伟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77号】

2016年9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2016年目标公司经投资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按10%年化资金利息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

2017年4月,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目标公司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227959229.32元。

2017年12月16日,投资方、原股东等22方发起人共同签订《发起人协议》,其中第15.8条约定,自目标公司成立之日起,各发起人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各发起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协议、备忘录或其他类似文件向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

投资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股东受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发起人协议》第15.8条约定:自目标公司成立之日起,各发起人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各发起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协议、备忘录或其他类似文件向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发起人协议》签订在《增资协议》之后,第15.8条约定的内容语义清晰,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款投资方已经不再享有《增资协议》项下的回购请求权,进而认定原股东无须承担回购股权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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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约定,如果目标公司2016年业绩未达标,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回购股权。之后,原股东与投资方等作为发起人签订了《发起人协议》,约定各发起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协议向目标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主张任何权利。因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投资方提起诉讼,向原股东主张股权回购。

法院认为,《发起人协议》已明确约定各发起人不得依据其他任何协议向其他发起人主张任何权利,其指向的范围覆盖对赌协议的约定,投资方作为发起人不得向原股东主张股权回购。

其他案件中,法院亦认为,如果对赌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又达成协议或有书面文件表明对赌约定被终止,则投资方无权向对赌义务人主张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范宇与罗砚等公司增资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2698号】案中认为,《范宇回购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业绩与上市两个回购触发条件。2011年11月,目标公司即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底,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目标时,范宇选择接受《全体十补四补充协议》项下的股份补偿。而对于“各方均同意并力促丙方(目标公司)于不会晚于2012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于国内上市申请,并将不晚于2015年内实现上市”的条件,2013年3月包括范宇在内的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目标公司变更为新三板上市,并应股转公司要求,范宇出具书面《声明》,称《全体十补四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补偿事宜已于2012年12月实施,增资扩股协议及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后续约定。新三板上市并不限制股东间存在对赌约定,只要求如实披露。该《声明》内容语义清晰,明确“不存在其他后续约定”,该条款中所指向“后续约定”范围应能够覆盖《范宇回购补充协议》项下的回购请求权。范宇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支持范宇的回购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晓华等与扬州嘉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78号】案中认为,“从《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与VIE架构下系列协议的关系看,VIE架构下系列协议的签订实际是《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约各方或权利继受者通过签订新的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原《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北京中彩汇公司拟上市交易具体方案进行了变更。在《股东协议》中,各方协商的拟上市交易主体已经由北京中彩汇公司变更为Globaltainment Limited,承担回购责任的主体也从杨琨、李晓华为回购义务方、北京中彩汇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变更为Globaltainment Limited为回购义务方、杨琨、李晓华为保证方。同时各方重新约定了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以及杨琨、李晓华‘不超过各创始人持有的股份所对应的本公司净资产’的回购义务,并约定了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故在各方就上市方案达成新的约定的情况下,《补充协议》项下的回购条款已不再适用”。

但需注意,前述案件中均有明确的表述能覆盖对赌协议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对赌协议签订之后又达成其他协议,但未替代对赌协议,法院不会轻易认定投资方不再享有对赌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谭传荣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81号】案中认为,“关于《管理权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影响股权回购的问题。从内容上看,《管理权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等内容作出约定,并无涉及案涉股权回购事宜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管理权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对之前签订的系列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进行变更或解除,对中航信托公司的回购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秉原旭股权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与江源泉等公司增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初92号】案中认为,“江源泉和佩尔优公司辩称,《谅解备忘录》和股东会决议已经免除了江源泉的回购责任,秉原旭中心无权要求江源泉履行回购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谅解备忘录》和股东会决议虽然就佩尔优公司重组方案进行过协商,但并未明确免除江源泉的股权回购义务,特别是2016年3月1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特别说明:佩尔优公司的各股东在佩尔优公司的权益是独立的,江源泉承担对各股东的回购责任是独立的,并不免除江源泉的股权回购责任。江源泉和佩尔优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如果各方就对赌内容签订了多份协议,可能存在互相冲突的情况。此时,对于投资方主张对赌权利的请求,法院关注的是以哪份合同为准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欢瑞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钟君艳、陈援等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640号】案中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欢瑞传媒公司通过重组上市后,欢瑞公司、钟君艳、陈援是否还要继续向睿思公司承担因为欢瑞传媒公司2013年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而产生的业绩补偿责任。经查,(1)从涉案一系列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签订合同目的、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看,欢瑞公司、钟君艳、陈援作为目标公司即欢瑞传媒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了吸收外来资本、完善目标公司股本结构,在协议中保障睿思公司的投资收益并规定具体标准,该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并具有连续性,且在签订《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五》的过程中也均明确如有与《补充协议二、四》不相一致的地方,则适用《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五》的规定,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五》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五》第1条约定,根据原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业绩承诺补偿,对于欢瑞传媒公司2013年度以前未实现的部分,由欢瑞公司及钟君艳、陈援对睿思公司进行补偿……可见,上述协议各条款约定非常明确,即目标公司重组成功后对目标公司未完成2013年度的业绩承诺对睿思公司进行业绩补偿”。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楼满娥与张伟明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38号】案中认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应以哪一份协议书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伟明以《增资扩股协议书》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协议书2》和《协议书3》均形成于原审判决下达之前,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将《协议书2》或《协议书3》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表明《协议书2》和《协议书3》的法律效力并未得到当事人确认。其次,因《协议书3》签订在《协议书2》之后,且《协议书3》中有关股权比例、对赌追索条款解除时间节点等内容,均与《协议书2》约定相矛盾,表明《协议书2》在《协议书3》签订时已被各方合意废止;而《协议书3》约定的三个生效条件也至今并未成就,故《协议书2》和《协议书3》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3》第四款约定,‘补偿的股权完成过户之日起,乙方(指张伟明等股东)解除各自与甲方(指迈勒斯公司)及丙方(指楼满娥)签署增资协议时约定的对赌追索条款’,该条款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协议书3》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原《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赌追索条款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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