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复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7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淄川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行终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二税务分局没有作出淄川二分局税通〔2022〕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再审申请人按期提交了相关资料,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及最终受益人均系香港税收居民,案涉股息最终均流入香港,不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目的;某某控股公司对案涉股息及股权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不存在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第二税务分局未保障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未履行层报程序,案涉通知书作出程序违法且缺乏法律依据;淄川区税务局没有作出川税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局工作人员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身份参与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第二税务分局辩称:第二税务分局具有作出案涉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再审申请人和某某控股公司存在多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案涉通知书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淄川区税务局辩称:淄川区税务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淄川区税务局系为案涉争议提供政策指导,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二税务分局是否具有作出案涉通知书的法定职权;二、某某控股公司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三、第二税务分局作出案涉通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四、淄川区税务局作出案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山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对于第二税务分局的职责向社会进行的公告,第二税务分局作为法定的税务机关,对再审申请人就案涉股息申报纳税负有征管职责,亦具有对其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和作出案涉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二、某某控股公司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税收法定原则决定了根据税收协定享受的优惠同样法定,除依法另有规定外,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红线底线。再审申请人能否就案涉股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规定的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5%的协定待遇,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予以判断其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再审申请人虽主张间接持有其100%股份的最终受益人均系香港居民个人,但因案涉股权架构中,从四位香港居民个人到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中间层存在第三国(地区)居民,故再审申请人不能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确定的“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直接认定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需对“受益所有人”条件进行综合判定。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争议焦点为某某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多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
1.关于某某控股公司是否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对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明其符合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在卷证据,第二税务分局曾书面通知淄博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某公司)协助提供包括某某控股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等在内的中间层主体的股息红利分配决定以及对应方实际收到分配股息红利的资金流向记录。但淄博某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所证明的资金流向链条不完整,股息红利分配决定与资金流向记录不相匹配,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息未被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据此,原审判决认为某某控股公司构成该项不利因素,并无不当。
2.关于某某控股公司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从承担的风险来看,某某控股公司资产负债表列示2019至2021三年长期投资仅为7.8港元,再审申请人述称某某控股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资均体现在应收款,将作为债权的应收款作为其主张同一时间段内某某控股公司对其投资形成的股权,于法无据且不合常理。同时,某某控股公司从未实际收到案涉股息款,亦未利用案涉股息开展过项目投资,而是作为暂借款直接由再审申请人汇给公司股东。故某某控股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及案涉股息均未承担相应风险。从实际履行的功能来看,某某控股公司除董事外没有其他雇员,财务报表列示的固定资产等明显偏低,管理费用等支出明显偏小,人员和资产与其主张履行的投资控股管理功能不相匹配。同时,再审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股权架构说明》亦明确某某控股公司没有实质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控股公司构成该项不利因素,并无不当。
3.关于香港对有关所得是否不征税或免税。本案中,某某控股公司未就案涉股息在香港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控股公司构成该项不利因素,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关于某某控股公司对案涉股息与股权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能仅以没有择协避税和协定滥用的目的为由,突破“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刚性。换言之,税务机关须严格适用执行9号公告的规定,从而实现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有效防范。本案中,在某某控股公司存在多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的情形下,不能认为某某控股公司对案涉股息与股权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控股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不应享受协定待遇,并无不当。
根据在卷证据,第二税务分局在发出书面通知后,两次同意延期申请,已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且第二税务分局已依据9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就拟否定再审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报山东省税务局同意。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淄川区税务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淄川区税务局工作人员以第二税务分局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并签字,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予纠正,确有不当,应予指出。但鉴于该行政复议程序并未影响案涉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即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亦不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综上,某某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