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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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这种情况,是否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发布时间:2026-05-22   来源:财税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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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某省某药企发布公告称,其生产的某一批次产品,因在 2025 年XX省药品监督抽检中经XX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及复验,【检查】项“有关物质”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 年版二部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判定为“劣药”。

事件发生后,某药企于于 2025 年 XX月 XX日迅速启动该批次药品的召回程序,至当月底召回结束,共计召回并封存现有库存产品 N支。

某某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按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某某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市监法规字〔2024〕5 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某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某药品(批号:*********,规格:*g)N支。

2. 没收违法所得 XXXXX.XX元。

3. 并处货值金额(按十万元计算)n倍罚款,计 10*n.00 元。

罚没款合计10n+XXXXX.XX元(大写:********元*角*分)。

事件发生后,某药企第一时间启动溯源调查,经某药企自查,生产及留样环节均符合规范,推测问题可能源于流通储运环节受极端高温影响。虽未引发任何用药安全事故,但某药企作为 MAH,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不以任何理由推卸。

具体如下:

1.生产及留样环节均符合规范:经核查,涉事批次产品生产流程合规,原辅料及出厂检验全部合格。公司对涉事批次及相邻批次的留样进行复检,并在法定稳定性考察条件下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中国药典》规定。(即某药企所产药品在上市放行前是合格产品)

2.流通储运环节受极端高温影响:某药企及XX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开展的高温试验表明,该产品对温度敏感,在 60℃条件下 8 小时其他单杂即出现不合格。经追溯,涉事批次产品发往XX省时段正值夏季(环境气温超 30℃),且于 2025 年 9 月 8 日取样,下游商业公司运输及储存条件明显高于产品规定的“密闭,在阴凉(不超过 20℃)处保存”标准,从而推测高温导致产品有关物质指标异常。(下游商业公司存储不当,产品存在风险,不得再销售)

3.药物警戒监测无异常: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直报系统及企业药物警戒台账全面排查,该批次产品未收到任何药品不良反应案例及患者投诉,未对患者造成二次伤害或用药安全事故。

四、诚恳接受监督与责任追究、整改措施

作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某药企深刻认识到应当对药品全生命周期(包括流通运输环节)的质量负有主体责任。对于本次事件,某药企及控股子公司诚恳接受某某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评、监督与指导,从严问责,并采取以下整改及内部处理措施:

1.即日起停止生产和商业化该产品,已经生产的库存全部报废处理。(不只是XX省检查发现判定为劣药的批次产品,尽管产品合格)

2.严肃追究管理人员责任:为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严肃质量管理纪律,某药企已对本次事件的相关责任管理人员进行严厉问责。质量负责人作为本次事件主要责任人,予以辞退处理;对子公司总经理给予降N级处分,并相应调整薪酬;若再发生同类事故,将予以辞退。

3.严控流通储运质量:针对本次储运温度不当导致的产品指标异常,某药企将以最高标准督促各下游经营企业、配送商严格落实药品储运温度管理要求,全程动态监控运输、仓储、中转温度,确保储运条件始终符合产品要求,杜绝同类问题复发。

4.健全长效改进机制:持续推进产品质量精细化管理,进一步强化对下游合作方的质量督导与规范指导,持续优化全链条质量管控体系,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某药企在公告中称,“本次事件为偶发独立事件。监管部门在处罚裁量时,已充分考量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召回产品等从轻情节,本次处罚仅为经济性罚没,未采取限制或暂停生产经营等影响山东罗欣持续运营的措施”。

好啦,接下来我们要讨论财税问题啦。

1、某药企于启动该批次药品的召回程序,共计召回并封存现有库存产品 N支被某某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对应的进项税额要作转出处理。

依据: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之规定。

增值税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之规定。

以及该条第二款“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之规定。

2、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之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除此之外,某药企对“已经生产的库存全部报废处理”,企业在税务上应该如何做。

按某药企的公告,该企业很负责任,除了已经发现的仅因下游商业公司运输及储存条件明显不符保存标准推测高温导致产品有关物质指标异常的产品召回(后续被没收),还对“已经生产的库存全部报废处理”。

从该药企公告可知,该药品生产环节全部符合药典规定是合格产品。那么该批产品被报废实际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是企业树立负责任的药品生产企业的一个举措,有点儿类似两小孩子公司当年砸冰箱的举动(当年他们那个冰箱还是有些质量问题的),并不属于增值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进项税额的情形。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不得扣除支出。

以上纯属个人瞎琢磨,应当不属于曲解国家税收政策。前述内容仅供有类似情形同仁参考,具体业务请以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准(虽然主管税务机关口头给的意见也未……)

如果有朋友话多再问一句,为什么生产环节全部合规,仅因下游商业公司的原因某药企就“即日起停止生产和商业化该产品,已经生产的库存全部报废处理”,而不是解决下游商业公司问题——我想这可能涉及某药企商业机密,一定要问的话,可能涉及恶意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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