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公司等逃税罪上诉案申诉再审审查一案
案 由 逃税
案 号 内刑申47号
发布日期 2026-08-05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6)内刑申47号
林某:
你因犯逃税罪一案,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2刑初***号刑事判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4刑终***号刑事裁定及(2025)内04刑申***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已经补充申报纳税,本案没有经过税务前置处理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你系财务人员,原判把你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你不构成逃税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关于你所提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已经补充申报纳税,本案没有经过税务前置处理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你系财务人员,原判把你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你不构成逃税罪的申诉理由。
经查,在案会议记录、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某甲、某乙、某丙等人证言,你与原审被告人宋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4年9月至2020年4月,税务机关先后多次向某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应缴税款、滞纳金等,并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通知书分别由你及该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宋某签收,但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进行纳税申报,也未补缴税款、滞纳金,亦不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4月22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司,当日由宋某签收,可见,本案已经过税务前置处理程序,程序并无不当,且在案无证据证实某公司已补充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因此,某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不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共计3128191.7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已构成逃税罪,而2014至2018年期间,你系某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纳税申报工作,税务机关于2014至2017年期间向某公司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由你签收,原判认定你系某公司逃税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逃税罪,并无不当,故你的申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