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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涉税探讨】法院判给个人合伙人的“合伙利润”...
发布时间:2026-08-19   来源:税和湛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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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个有意思的话题,值得探讨:
      案件背景某某公司3为李某全资公司。2022.5.28日,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 3签订《运费报价表》,约定合作至2023.8.31日,某某公司3交纳保证金5万元。同年6.2日,某某公司3支付保证金5万元。

   因上述合同履行需要前期先垫付大量资金,李某无力履行,遂经罗某介绍与某某公司1的负责人葛某(张某1的丈夫)相识,商量合作事宜。同日,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签订相同编号《运输合同》,条款大致相同,另行约定运营考核、异常罚款均由某某公司1承担,并对运费支付作出约定。

   此后某某公司2退还某某公司3保证金5万元,李某将该款转交某某公司1,由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缴纳5万元保证金。

  上述业务,某某公司1提供车辆、司某、支付费用等具体运营,李某、罗某在缺车辆或司机时从事调度等辅助事务。后因分成,李某、罗某与某某公司1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涉税探讨

  1.一、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与李某、罗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判决某某公1就该项合作业务的“合伙利润”547,888.85元,以约定的49%比例,某、罗某支付288,465.50元。已支付141,700元,余款146,7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2.双方约定,乙方或/和丙方(即某、罗某)应根据已确认的报酬向甲方(即某某公1)提供应税发票,如无法提供的,甲方可以在报酬中扣除向某某公司2开具发票的税点。

 

   换言之,根据双方约定,某某公1向某、罗某支付所得,作为凭据,李某、罗某应该向某某公1提供增值税发票。该约定符合税法规定,因为某、罗某,不是某某公1的股东,无法以股东分红的方式取得所得。

    

   也就是说,、罗某分得的“合伙利润”288,465.50元,在个人所得税法,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那么,某、罗某取得所得,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先税后票”流程计征税费,增值税应按照哪个应税项目?个人所得税呢?

 

   法院已认定是合伙关系。按照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则存在合伙人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与中介合同不同,则某、罗某取得所得,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同样,某、罗某未提供运输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该是运输服务所得。

   

  目前,税法对此类合伙合同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欢迎留言探讨




附:(2025)沪02民终7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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