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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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要好好看看:7月这份终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8-14   来源:每日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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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22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22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22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某甲公司提供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哈市税稽通(2025)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为要求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理解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此次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主体是某甲公司,与徐某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起诉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至2018年徐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某项目,要收取项目总额的2%的管理费。2018年1月徐某从某乙公司取得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06,837.63元,税额103,162.37元,价税合计710,000元。2018年哈密市税务局以(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某甲公司,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交了增值税103,162.37元,补交的款项是从某甲公司应付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自2018年6月开始截至2025年10月被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再次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所有的事实依据还是2018年取得的某乙公司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问题。此次被稽查,是在某甲公司企业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748,224.91元,已缴企业所得税787,925.8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证实某甲公司在2018年度总体的纳税所得额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政策,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补缴。而哈市税稽处(2025)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条关于处理决定及依据明确列明,某甲公司被税务稽查的主要原因是2018年有真实的购进建筑材料业务,但未能从个人处取得发票,而是通过上述公司取得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少缴税款的主要原因是企业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到位,而被追缴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这些均是企业管理的问题,而且税务机关对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与徐某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把2018年已经处理过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二次作为成本提交抵扣,没有做相关的财务处理,导致被税务机关再次查处,所有责任即补缴税款149,130.35元和滞纳金175,079.03元的责任均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合同纠纷,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有误,如果有损失某甲公司也应该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是因为徐某没有履行继续向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损害后果存在。但事实不然,徐某在2018年已经承担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三、某甲公司在提供给徐某的清单中已经将该笔税款扣除,没有实际缴纳,导致被税务机关再次稽查罚款,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实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辨不清,导致徐某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徐某的上诉状当中写得很清楚,2017年至2018年徐某确实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案涉项目要向徐某收取项目总额2%的管理费,证实当事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我公司除了收取2%的管理费用以外,其余被挂靠的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都应该由徐某承担。2025年被处罚是基于徐某给我公司开具的七张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这一部分费用是基于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徐某就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二、徐某在挂靠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明知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偷税,但还实施了该行为,导致了我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漏税。而且徐某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仅仅在工程项目中收取2%的管理费,由于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税务机关加征我公司基于该笔费用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某支付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滞纳金175,079.03元;2.徐某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徐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了某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徐某向某甲公司缴纳项目2%的管理费,并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承担项目的税金。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徐某从某乙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06,837.63元,税额103,162.37元,价税合计710,000元。某甲公司收到票据后计入主营业务成本。2018年5月,税务机关查证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对某甲公司进行了税额50%的罚款。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补交了增值税103,162.37元及增值税附加税费,且将补交的税款在应向徐某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5年8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哈市税稽通(2025)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8年1月9日,你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不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合计606,837.63元,税额合计103,162.37元,价税合计710,000元,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税前扣除,应纳税调增2018年税前扣除606,837.63元。”“结合201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经计算201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151,703.52元,本次检查纳税调增606,837.63元,纳税调减10,316.23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748,224.91元,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政策,已缴纳企业所得税787,925.8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2025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哈市税稽处(2025)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应追缴你公司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5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徐某口头达成挂靠施工协议,该挂靠施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在履行协议中,徐某向某甲公司提供的7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票据,造成某甲公司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徐某辩称,其在2018年已缴纳增值税103,162.37元,不应承担企业所得税,造成某甲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原因是某甲公司未进行账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徐某2018年缴纳增值税是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缴纳的税款,现某甲公司主张的是企业所得税,是因徐某未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导致某甲公司需要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载明追缴的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其计算依据为2018年7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徐某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某甲公司、徐某口头达成的挂靠协议无效,但双方明确约定由徐某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徐某不履行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徐某支付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49,130.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徐某承担滞纳金175,079.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经过税务机关核查发现了7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票据,后徐某未继续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对2018年的企业所得税未及时申报调整,导致滞纳金的产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共同承担该责任。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徐某承担滞纳金175,079.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徐某承担滞纳金87,539.50元(175,079.03元÷2)。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149,130.35元;二、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损失87,539.5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二审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某提供两组证据:1.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对方律师向我的律师发送的会计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时已经将相关税费进行了扣减;2.徐某的账单1中第26项,证明已交2018年5月至11月税务稽查补税及滞纳金491,268.44元。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出示,某甲公司多次要求徐某对账,徐某未配合,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经某甲公司庭后核实,认为工程款已结清,案涉税务款项未支付。因徐某提供的证据系自行打印文书,且不能举证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徐某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哈市税稽处(2018)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哈市税稽罚(2025)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税务稽查罚款计算表》及2026年3月2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实因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某甲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补缴增值税455,004.25元及罚款238,877.33元(含涉某乙公司的金额54,160.245元)和已缴纳滞纳金176,421.20元的事实。徐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所涉款项均已于2018年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处罚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将已被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入账导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中除向某甲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以外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损失和滞纳金。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事实。徐某抗辩已与某甲公司约定通过扣减工程款的方式处理税务机关处罚的主张,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徐某认可曾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中除管理费以外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本人负担,现因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导致某甲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徐某负担。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徐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缴纳诉讼费账户名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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