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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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及配套征管指引全面落地
发布时间:2026-08-01   来源:安永官方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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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26年7月24日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21号公告”),率先明确了离岸信托在设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存续及终止清算等全环节的征税原则与具体规定;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发布了公告2026年第15号《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征管操作要求。上述文件共同构成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完整制度框架,旨在提高税收征管的确定性和透明度,对通过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及跨境资产配置的安排实施合规化管理。

 

本快讯旨在阐述其主要内容及影响。

 

 

 

主要内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1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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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含的情形

21号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公告同时对“境外实体”及“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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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及计税规则一览表(按居民/非居民身份及生命周期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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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殊规则

不可税前扣除的相关费用:离岸信托设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形:居民个人在离岸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时,需就离岸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即当日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并补缴当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

 

设立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死亡的情形: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境外已缴纳税款抵免:居民个人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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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境外实体” 及“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定义的明确:

从规定内容来看,“境外实体”并不限于公司形式,而是泛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各类组织,只要呈现出被动收入占比高、缺乏实质运营、资金被用于个人非经营性支出,或经营决策并非由该组织自行作出的特征,即会被纳入监管视野。同时,规则又通过列明例外情形,将受严格金融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承担风险的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排除在“境外实体”定义之外,并要求纳税人自行举证证明例外适用。

 

在“控制”的界定上,规定采用了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双重标准:一方面,以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股权、表决权、份额或收益权作为量化门槛,并通过多层持股的穿透计算和中间层持股超过50%即视同100%的规则,强化对层级结构的穿透识别;另一方面,将资金安排、经营决策、购销与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实质控制纳入考量,即使形式持股比例不高,只要在关键经营事项上事实上掌控境外实体或组织,同样会被认定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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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号公告明确的反避税规定

设立环节实质控制穿透: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

 

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

 

终止环节身份转换税收清算: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有住所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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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规则和90天的窗口期

针对在下述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

 

居民个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

 

非居民个人: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21号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1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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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以下为三种主要情形:

 

情形一:纳税人A是境外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的境内企业位于甲地,如其将境外上市企业关联的股权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即甲地税务机关。

 

情形二:纳税人B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与位于乙地境内财产相关联的境外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财产所在地,即乙地税务机关。

 

情形三:纳税人C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境内经常居住地为丙地,将境外现金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经常居住地,即丙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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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了申报时限及报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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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特殊情形下的个税申报要求及报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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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了分期缴税的条件与备案流程

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存在上述情形的,居民个人或受托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5

规定了境外已缴税款抵免的办理方式

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条件的,可以在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境外所得时办理,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

6

明确了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承担的义务

离岸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我们的观察

1

坚持“依法征税”原则,确立离岸信托全生命周期纳税义务

本次政策的核心在于严格遵循《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及非居民个人境内所得的征税规定。通过21号公告与15号公告,税务机关明确了离岸信托在设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存续、分配及终止清算等全生命周期环节的纳税义务。特别是采取了实质控制穿透、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以及身份转换税收清算等反避税措施,有效堵塞了利用离岸架构规避纳税义务的漏洞。

2

落实“规则明确”导向,提升税收确定性与透明度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新规构建了分环节、分类型的精细化征管框架:一方面清晰界定了各环节的收入性质与计税依据,另一方面细化了居民与非居民个人的差异化规则,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原则及具体的申报时限与材料清单。这一制度设计显著提升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税政策的确定性与透明度,使纳税人能够精准预判税务成本,有效降低因规则模糊而产生的合规风险。

3

贯彻“合理负担”理念,避免重复征税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申报纳税;同时,对于境外已缴纳的符合规定的税款,允许依法进行抵免。针对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的,设立了最长5年的分期均匀缴税备案机制。此外,针对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之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情形,对于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给予了90天的免滞纳金申报窗口期。这些举措旨在平衡国家税收利益与纳税人合法权益,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下一步建议

 

建议已设立离岸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的个人立即启动存量离岸信托的全面自查,梳理本人及关联方名下的离岸信托,重点核查设立人、受托人、保护人及受益人的身份关系,明确控制权归属与装入财产详情。

 

同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全面盘点历年收益分配记录,并结合个人居民或非居民身份的判定,对设立、存续、分配及终止等各环节的潜在纳税义务进行系统梳理,重点识别可能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和相关纳税义务,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追溯年限及处理口径。

 

把握政策给予的90天免滞纳金申报窗口期,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属地原则完成合规申报。对于新设或拟调整的离岸信托架构,亦需全面考虑各环节税务成本。

 

此外,鉴于新规在部分操作细节上尚属首次落地,建议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后续发布的执行口径与官方解释,确保在实际操作中符合最新监管要求。如果有相关问题,可咨询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也欢迎随时联系我们。

注:

1.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1) 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2) 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3) 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4) 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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