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6)渝04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川,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波,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4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对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郑红波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14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错误否定胡某某应承担的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首先,案涉《分供最终结算表》是双方结算核心依据,表格清晰载明“含税单价”真实、合法,已为生效的(2025)渝04民终875号民事判决采信,成为认定工程款总价的重要依据。商事交易中,“含税单价”的核心内涵即“价款含税费、收款方需开票”,这是无需解释的交易常识,无需额外举证佐证。胡某某在(2024)渝0114民初5970号案件一审中,通过与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认可《分供最终结算表》中的各项单价,并基于该单价成功主张工程款。其时未对“含税单价”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实质是认可“单价含税”的结算方式,但在本案中却否认单价的“含税”属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以“无约定”否定法定开票义务,法律适用错误。“含税单价”明确标注证明单价含税的最直接、最有效证据,胡某某基于该含税单价收取4492895.16元工程款(剩余尾款192094.97元未付),却拒绝承担对应的开票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开票义务源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发票是收付款的法定凭证,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收款方开票、付款方索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法定权利义务。更为关键的是,该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属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直接印证了开票义务的不可规避性。无论双方是否有书面约定,胡某某作为收款方,均负有法定开票义务。2.案涉发票法定税率为9%,胡某某应按该税率开具建安发票。包工包料合同里的材料,直接用在工程上、变成建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人工费、管理费等一起,算作整个“建筑服务”的收入,统一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某某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已按9%税率向发包方重庆润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完整履行了纳税义务。胡某某“包工包料”服务是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对应的款项已纳入某某建筑公司向发包方的结算总额,胡某某不按9%税率开票,将导致某某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收链条断裂。3.某某建筑公司已经遭受税费损失,案涉工程总价款4684990.13元(含税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扣除甲供材503406.2元(215490元+287916.2元)后,胡某某应开票金额为4181583.93元。按9%法定税率计算,某某建筑公司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产生的税费损失为345268.40元,该损失是确定的财产损失。胡某某辩称“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拒不开票无法律依据,农民工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与胡某某应承担的9%建安税开票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某某建筑公司已直接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款收取主体,仍需就应得款项按9%法定税率履行开票义务,不能免除法定责任。
胡某某辩称,依法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清楚。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胡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税费损失34526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税费损失345268.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税费损失付清为止);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某三、四期工程,后将部分内容交给胡某某施工,胡某某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因某某建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胡某某遂以某某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24)渝0114民初5970号,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31.70元。某某建筑公司在该案应诉时辩称胡某某应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建工发票。在该案中,胡某某主张的结算依据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分供最终结算表》,该表载明了项目名称、工程量、含税单价、合价和总价,如阳台天棚乳胶漆工程量4205.11平方米、含税单价7.5元、合价31538.32元,30mm增加性改性水泥发泡板工程量14024.15平方米、含税单价58元、合价813400.70元等;胡某某依据该表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渝0114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胡某某工程款4684990.13元,某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4492895.16元,并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某某建筑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但某某建筑公司可依据能证明胡某某应当开具发票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胡某某剩余工程款192094.97元及利息。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5)渝04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8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通过EMS邮件、微信向胡某某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一、请贵方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发票税率为9%,开票金额4181583.93元,某某建筑公司收到贵方的上述发票后,立即将判决金额192094.97元支付给贵方。二、若贵方拒不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票。由此产生的增值税损失345268.40元应由贵方承担,扣除判决金额192094.97元后,贵方仍需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153173.43元税费损失....。”胡某某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该函。
一审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其与发包方约定了要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发票税率,国家规定建安税费是9%;某某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包工包料,胡某某负责人工以及材料,如果胡某某开具发票,某某建筑公司则用作增值税抵扣,故无税费损失;但因胡某某未开具发票,某某建筑公司不能进行增值税抵扣,故存在税费损失。胡某某陈述,某某建筑公司在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一直未提及要求胡某某开具发票,应当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胡某某不应开具发票,其也不同意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胡某某支付税费损失能否支持。对此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胡某某需向其开具发票。经查,胡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其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据此某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某之间建立的合同中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分供方最终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载明价格为含税单价,因此胡某某应当开具税率为9%的建安发票。经查,在(2024)渝0114民初5970号案中,胡某某虽然认可依据《分供方最终结算表》计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但并无证据证明胡某某认可该价格为含税单价。另,案涉工程完工后,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胡某某工程款4492895.16元,案涉工程款总额4684990.13元,某某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其支付了近96%工程款的过程中要求胡某某开具发票,而胡某某亦未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过发票。因此,若双方约定胡某某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后也未向胡某某主张开具发票,亦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综上,某某建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某需向其开具税率9%的建安发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胡某某支付其税费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计324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某某建筑公司举示了新的证据:1.胡某某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2.微信发送的《专业分包合同》;3.胡某某委托书;4.(2024)渝0114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书;5.《专业分包合同》(王某某);6.《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公司);7.发票5张(某某公司),8.代理人付伟申请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就增值税负担进行了约定或者具有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胡某某质证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某某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专业分包合同》不予认可,无某某建筑公司盖章,达不到证明目的;委托书中的税金约定并不表示本案中双方就约定了9%或13%的税费支付责任主体,同时达不到某某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2024)渝0114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另案与本案不相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专业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人民法院审查,达不到证明目的,且能证明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事实;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的右下角是代开企业,不是个人身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达不到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与胡某某约定胡某某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胡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或者具有相应行业惯例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胡某某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某应否承担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增值税费损失34526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胡某某从某某建筑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某建筑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胡某某应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9%增值税发票,虽然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胡某某发送《分供最终结算表》载明“含税单价”,因该“含税单价”究属含何税种、税负征收额、由何人向何方收取均不明确,不足以认定胡某某具有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9%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该“含税单价”为胡某某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约定的理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胡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也难以认定具有该行业惯例。胡某某应否承担税费、应承担何种税费、应承担多少税费,属于相关税收征收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胡某某不具有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对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飞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佳
书 记 员 杨妮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