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8-19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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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某甲公司管理人,某甲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某甲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蒲怡菲,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某甲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通知书》中关于“超出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予确认”的决定;二、请求依法确认某甲局对某甲公司享有超出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债权人民币61,707.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某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由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8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26)辽11破申5号,同时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某甲公司某作为某甲公司管理人。某甲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某甲公司2020年9月所属期的欠税债权,其中:税款(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本金为人民币5,621,409.54元;税款(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为人民币5,427,598.67元(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自滞纳之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确认税款本金人民币5,621,409.54元为税款债权,但对某甲局申报超出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仅确认滞纳金人民币5,365,890.92元为普通债权,对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人民币61,707.75元不予确认。某甲局对该不予确认的决定持有异议,依法提起本诉。二、税款滞纳金不适用“不得超过本金”的限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滞纳金按日加收,未设定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并未对滞纳金的累计数额设定任何上限。从文义解释角度,滞纳金应当按照实际滞纳天数持续计算,直至税款实际缴清之日止。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滞纳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因此,某甲局申报的滞纳金金额系依法计算得出,管理人不予确认超出本金部分,实质上是人为设定了法律并未规定的上限,于法无据。(二)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在性质、功能及法律适用上存在本质区别。管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征缴“滞纳金”与加处罚款一样,均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对于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不予确认。然而,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在性质、功能及法律适用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应简单套用。1.法律性质不同。税款滞纳金本质上是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具有补偿性特征。某政部在《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支持经济发展”建议的答复(摘要)》(2016年2月16日)中明确指出:“《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纯粹的惩罚性。2.加收前提不同。税款滞纳金自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之日起即自动产生,无需税务机关另行作出行政决定;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须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后方可加收。3.功能定位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功能在于补偿国家因税款延迟入库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则纯粹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的惩戒与威慑。(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应优先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专门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在税款滞纳金问题上,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且未设定上限,应当视为立法机关对税款滞纳金计算规则的特别授权。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一般性限制规定。三、税款滞纳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国家某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公告2025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上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确认了税款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的可申报性,但并未对滞纳金的数额设定“不得超过本金”的限制。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严格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计算滞纳金金额,无权自行设定滞纳金上限。四、管理人不予确认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税款滞纳金是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重要制度安排,若允许在破产程序中对滞纳金设定“不得超过本金”的限制,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1.削弱滞纳金的制度功能。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是对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经济约束。若人为设定上限,长期拖欠税款的纳税人与短期拖欠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滞纳金成本,有违公平原则,也将削弱滞纳金督促及时纳税的制度功能。2.形成逆向激励。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率通常较低,若滞纳金被限制在本金范围内,将变相鼓励纳税人在破产前长期拖欠税款,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与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即明确其立法目的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管理人自行设定滞纳金上限,实质上是突破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与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五、关于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数额的说明。某甲局申报的滞纳金总额为人民币5,427,598.67元,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欠缴税款(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本金人民币5,365,890.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4日(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之日(2026年5月8日)止。计算过程清晰、依据明确,不存在任何计算错误或重复计算。管理人已确认滞纳金人民币5,365,890.92元(与本金等额),对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人民币61,707.75元不予确认。某甲局认为,该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同样系依法计算产生,管理人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局认为管理人不予确认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人民币61,707.75元,缺乏法律依据。税款滞纳金的计算应当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该条并未设定滞纳金上限,且税款滞纳金在性质、功能及法律适用上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规定。某甲局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某甲局对某甲公司享有超出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债权人民币61,707.75元。
某甲公司辩称:一、税务局征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所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税务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对企业未依法缴纳税款的行为征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国家某总局于2011年11月28日下发了《国家某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通知》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贯彻执行《行政强制法》。二、不予确认超出税款本金金额的滞纳金部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查某甲局申报的债权,将欠缴的税款本金确认为税款债权,将税款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对超出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金额依法不予确认。针对某甲局援引《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某甲公司认为税收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税款滞纳金这一行政强制行为并明确了加处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这也是某甲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某甲局债权的依据。《行政强制法》则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加处滞纳金时的金额上限,是对税务征管法中税务局征收滞纳金这一行政强制行为的规范及补充,两者并不冲突。换言之,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兼顾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三、参考主流司法裁判观点,某甲局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虽然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并未明确滞纳金征收的上限,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2023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相关案例后,众多司法裁判观点均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遵守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相关裁判案例请见下表整理的内容:1.2023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全额确认税款债权343,479.61元,确认滞纳金普通债权343,479.61元,对税收滞纳金超税款本金部分3,950.02元不予确认。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24885号,成都市某税务局作为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作为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予确认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债权的结论正确。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9民初30号,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且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即某乙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95-004)亦持同样观点,可兹参考。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规定,并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对于福安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申报的滞纳金债权中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管理人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6)川1102行审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社会保险限期缴纳通知书》中确定的滞纳金不能超过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本金。本金215,640.26元及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其中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5.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2行审25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国家某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嘉积税务分局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琼海嘉税社决字[202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决定事项,即被执行人琼海市某有限公司向某丙局缴纳社会保险费240,794.79元及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本项由本院强制执行。6.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8民初3360号,税务机关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行为,本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受《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判决驳回税务机关要求确认超出税款本金部分滞纳金债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不超过本金的滞纳金债权。7.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6)鲁1602行审1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作出的滨城税费征决[2025]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缴纳社会保险费67,028.52元及滞纳金(以67028.52元为限)。综上,某甲公司请求贵院依法裁判,驳回某甲局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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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辽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6年5月8日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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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公告,证明管理人要求债权人于2026年6月22日前向其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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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材料(含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书、利息/违约金计算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债权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函、债权申报明细表),证明某甲公司欠某甲局2020年9月所属期税款(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本金人民币5,621,409.54元;税款(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人民币5,427,598.67元(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自滞纳之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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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审核通知书,证明管理人对某甲局债权申报中超本金的滞纳金61,707.75元,不予确认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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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政部发布的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支持经济发展”建议的答复(摘要),证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
对某甲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某甲公司认为滞纳金的征收应当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针对某甲局证据与其证明目的并无任何关系。2.某甲公司认为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互为补充的关系,二者并不矛盾。3.主流裁判观点也支持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的适用条件,遵守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
本院认证:某甲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破产清算、某甲局申报债权及管理人确认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6年5月8日,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甲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2026年5月9日,管理人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告知某甲公司债权人应于2026年6月22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26年6月3日,某甲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税款债权本金5,621,409.54元,其中消费税5,110,372.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5,518.62元,地方教育附加102,207.45元,教育费附加153,311.17元;申报税款滞纳金5,427,598.67元,计算方式为: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本金5,365,890.92元×2,023天(2020年10月23日至2026年5月8日)×0.05%=5,427,598.67元。债权性质为无担保债权。
同日,管理人向某甲局出具《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某甲局税款债权5,621,409.54元,普通债权5,365,890.92元,不予确认普通债权61,707.75元。
某甲局对管理人的审核结果不予认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局申报的超出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61,707.75元应否确认为破产债权,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上限限制。
关于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范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该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税务机关加收税款滞纳金,是针对纳税人逾期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行为,通过按日累加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督促其及时缴纳税款,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特征,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加处滞纳金”范畴。某甲局主张税款滞纳金仅为利息性质的资金占用成本,不应适用行政强制规则,但税款滞纳金兼具资金占用补偿与强制督促履行的双重功能,其强制督促属性正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核心体现,不能仅以其具有补偿性即否定其行政强制的法律性质。针对某甲局提出的税款滞纳金自动产生、无需行政决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适用前提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及缴纳期限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该法定金钱给付义务与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本质上就是不履行法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满足《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否另行作出专门行政决定,不影响对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的判断。
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关系及滞纳金上限规则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等具体操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某甲局主张《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领域的特别法,该法未设定滞纳金上限,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上限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两部法律的调整角度不同,不存在适用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范的是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与起止规则,《行政强制法》规范的是所有行政机关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上限,是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普遍性边界约束,二者分别规范同一行为的操作标准与数额边界,属于补充与完善的关系,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冲突情形,故不产生特别法排除一般法适用的前提。同时,《行政强制法》作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通用法律,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滞纳金不得超出本金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对所有行政机关的同类行为均具有约束力,税务机关亦不例外,税款滞纳金的计算应当遵守该上限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参考价值与裁判尺度统一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本案中,某甲公司援引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某乙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95-004,二审案号:(2023)苏01民终6513号),与本案案情、争议焦点完全一致。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该入库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本院前述法律适用判断一致,本案参照该裁判尺度作出认定,符合统一法律适用的工作要求。
关于某甲局主张的其他问题。其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将“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的问题。该征求意见稿尚处于立法征求意见阶段,未正式颁布施行,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修订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关于“设定滞纳金上限将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形成逆向激励”的主张。《行政强制法》设定滞纳金上限的立法本意,是在保障行政效能的同时,避免义务人负担过度失衡,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提升征管效率。该规则系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的普遍性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一体适用,符合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亦不违背《税收征收管理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某甲局申报的税款滞纳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限制性规定,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对应的税款本金数额。本案中,产生滞纳金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本金合计为5,365,890.92元,某甲公司管理人确认等额滞纳金5,365,890.92元为普通债权,对超出本金部分的61,707.75元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局要求撤销管理人债权审核决定、确认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343元,某甲局已预交1,343元,由某甲局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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