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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策划 | 资源和环境税收七个风险防控重点
发布时间:2026-08-20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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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税制在调节资源利用、引导节能减排、促进循环发展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作为专门的绿色税种,在优惠适用、税目认定、污染物申报等环节的涉税风险不容忽视。本文结合矿产资源开发、水资源利用、污染物排放等领域的典型案例,梳理资源和环境税收领域不容忽视的七个重点涉税风险,以帮助企业合规经营,在绿色转型中行稳致远。

 

 

 

技术改造后优惠重新选择风险

 

 

【案例】A公司是一家油气开采企业,其陆上油田区块被认定为低丰度油田,依据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减征20%资源税,A公司长期按此政策申报,资料完整。为提升采收率,企业后续全面实施聚合物驱三次采油技术改造,项目完成备案与验收,全部转为三次采油开采,符合减征30%资源税的条件。技术改造后的初期,企业沿袭旧例,仍按低丰度油田申报减征20%资源税。后经税务部门辅导,依规享受了三次采油减征30%资源税的税收优惠。

【解析】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低丰度油田优惠基于资源禀赋,三次采油优惠基于开采工艺,两者互斥。

【建议】企业应对照资源税法及配套公告,逐项梳理各矿区、各产品适用的优惠政策,建立“一矿一策”优惠台账。企业财税部门要与生产技术部门定期联动,在采掘工艺、资源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正确认优惠政策的选择适用。核算上,应按矿区、工艺、产品品类分别归集销售额与销量,留存相关认定、批复、验收资料等,确保优惠适用选择依据充分、申报备查资料完备。

 

共伴生矿未单独核算享受免税风险

 

 

【案例】B公司是一家铜矿开采企业,其开采的铜原矿中,共生有部分低品位钼矿。企业财务核算时,未将钼矿与铜矿的销售额进行区分,自行适用了本省关于共伴生矿免征资源税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在风险核查中指出,共伴生矿享受免税需以“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单独核算”为前提。企业若无法提供钼矿独立的生产、销售核算记录,也无法证明哪部分收入属于免税的共伴生矿,则不满足法定减免条件,应补缴免征的资源税。

【解析】依据资源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减税。在此基础上,各省制定的具体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共伴生矿的减征政策。例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规定,开采其他共伴生应税产品,与主矿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分别核算的,对共伴生应税产品免征资源税;没有分别核算的,共伴生应税产品按照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铜钼共生是典型的地质成矿现象,在原矿开采环节两者混合产出,企业若在财务处理上未按矿种单独核算,则不满足免税条件,丧失优惠资格。

【建议】企业应依据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明确主矿与共伴生矿种,对各矿种建立实物量台账,留存选矿回收率等工艺参数,并在财务系统中按矿种设置明细核算科目。开采环节,需分别统计各矿种的采出量;销售环节,需分别核算各矿种的销售收入。申报减免时,需一并留存单独核算的账务凭证、销售合同及分摊方法说明,确保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符合税法要求。

 

地热资源税目错误适用风险

 

 

【案例】某高档住宅小区配套建设深层地热供暖制冷系统,深井2口,井深约1500米,出水温度55℃,取水许可证载明用途为“其他用水”,年核定取水量28万立方米。自2024年12月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在全国实施以来,小区物业一直按“地下水”税目申报资源税。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规定,一般地区地下水其他行业适用税额为1.8元/立方米,企业年缴税款50.4万元。经核查,该小区取用的深层地热水出水温度 55℃,实际利用的是热能,依据《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地热作为能源矿产单独列目,应按地热税目申报。山东省地热水适用税额为1元/立方米。企业更正税目后,年应纳税额降至28万元,年减轻税收负担22.4万元。

【解析】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地热与地下水适用税额差异明显。取水许可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权的凭证,解决的是“是否能取、取水数量”的问题;资源税税目认定是税务事项,解决的是“按什么税目交、交多少”的问题。取水许可证中地下水是对水源类型的描述,不等于资源税意义上的地下水税目。取水用途为地热供暖且实际利用热能的,应按地热税目申报。

【建议】企业在首次申报前,应将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用途与资源税税目逐项对照,取水用途涉及地热供暖、温泉洗浴等地热利用情形的,需主动与水务、税务部门确认适用税目。要留存取水许可证、年度取用水量核定书、成井水温记录、供暖运行台账等材料备查。在每年水量核定书换发时,同步复核税目适用是否准确,避免“一次错、年年错”,确保“申报有据、减免有理”。

 

汞及其化合物未申报风险

 

 

【案例】C公司为火力发电企业,已安装生态环境部门在线监测设备,监测的大气污染物种类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通过生态环境部门传递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看,该企业还存在汞及其化合物排放,但未申报过此类污染物。经比对生态环境部门数据和企业提供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确认汞及其化合物的污染当量数排入前三位,应申报缴纳汞及其化合物环境保护税。同时,对污染当量数原来排第三位、现在排第四位的烟尘办理退税。

【解析】依据环境保护税法规定,汞及其化合物是应税大气污染物,企业应如实采集税源信息并计算污染当量数,若其污染当量数排入前三位则应申报环境保护税。实务中,多数企业的在线监测系统仅覆盖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未包含汞及其化合物。若因在线监测系统覆盖不全、内部协同不足等原因导致企业申报环境保护税时未申报该污染物,将面临涉税风险。

【建议】企业需完善环境保护税申报全流程内控管理,一是统筹归集生态环境部门在线监测数据和第三方监测机构手工监测数据,消除数据获取盲区;二是严格对照排污许可证列明的污染物种类开展税源采集和申报,避免仅采集申报在线监测的数据;三是加强企业内部环保、财务部门双向核验,从数据归集、污染物采集和申报数据等方面多维度比对防范漏申报风险。

 

第一类水污染物未申报风险

 

 

【案例】D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安装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线监测设备,对化学需氧量、氨氮等第二类水污染物进行实时监测。税务部门通过查看企业排污许可证,发现该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中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但未申报过第一类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经进一步核实,D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第一类水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监测数据完整,且在线监测数据和自行监测数据均未发现超标。依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D公司虽未对第一类水污染物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但其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合规监测数据可作为计税依据进行申报,即使排放不超标,纳税人也不得自行豁免免税申报义务。

【解析】企业在申报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时,通常依据在线监测设备监测的水污染(如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数据进行申报。部分企业仅申报了在线监测或自行监测的第二类水污染物,未将自行监测的第一类水污染物进行申报,导致申报数据不完整。第一类水污染物监测数据如果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需依法申报;此外免税并非自动享受,需以排放浓度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为前提,并完成免税申报。

【建议】企业内部各部门要加强数据传递,定期核对监测数据与申报数据的一致性,避免数据传递出现脱节现象。税务部门要加强后续监管,针对企业向税务部门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在线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报告等材料,依法对佐证材料进行审核。

 

污染物超标排放享受税收优惠风险

 

 

【案例】E公司为化工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大气污染物及水污染物,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对所有排放口进行实时监测。自动监测设备记录数据显示,2025年11月,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存在小时均值超标准排放情况。该企业认为仅是某一时段的一个排放口超标排放,其他未超标的排放口也能享受优惠,因而依然申报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免优惠。依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相关规定,单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存在小时均值浓度值超标,所有大气、水污染物排放当月均不能享受优惠政策,该企业经税务部门辅导后更正申报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解析】依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实务中,部分企业对该项政策理解不全面,存在超标排放但仍然享受环境保护税优惠政策风险。企业应对环境保护税优惠减免申报前提进行明确: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若超标,则当月所有大气、水污染物不得享受减征优惠。

【建议】企业内部应建立各部门协作机制,财务部门要及时获取污染物信息,了解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排放标准,依法合规申报。要加大绿色技术改造投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量,切实助力生态文明建设。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环保处罚享受税收优惠风险

 

 

【案例】F公司是一家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3年3月,F 公司因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且自行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处以 10.4万元罚款。F 公司在被处罚当月申报环境保护税时,仍沿用自行监测数据计算申报环境保护税,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征优惠;同时,在未向税务部门报备环保处罚的情况下,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经税务部门核查,F 公司被要求补缴环境保护税及滞纳金,并面临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被取消的风险。

【解析】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等规定,企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处罚金额超过标准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自行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不得以监测数据计算排放量,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重新计算排放量。同时,企业存在超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行为,当月不得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征优惠。

【建议】企业在收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文书后,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备。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核算并申报增值税和环境保护税。对于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及时对相关数据进行标记,并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税务部门应及时获取生态环境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常态化开展风险扫描,精准管控税收优惠享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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