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6)辽09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彰武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贾某某、彰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辽0922执124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7584018800031xxxx银行账户的冻结。
彰武法院查明,李某某与贾某某、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9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贾某某、彰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1000000元、利润款3361507.50元,合计4361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侯某某、郑某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辽09民终731号裁定书,维持(2020)辽09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李某某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辽0922执1244号。该院于2021年11月2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2023年1月10日,该案执行回款720000元,于2023年1月23日支付给李某某。2025年10月31日,李某某申请该院冻结被执行人贾某某在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报酬款600万元及利息),同日,该院予以查封该笔债权。2025年12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该院对某某有限公司账号758401880********账户予以冻结。经查,该院系冻结该笔债权的第三封。第一封系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且于2025年11月21日从某公司扣划1873086.00元(未预留税款);第二封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且于2026年3月12日从某某有限公司扣划2382185元(未预留税款);第三封系本院。2026年3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交“关于申请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优先扣缴税款的函”,申请该院为某某有限公司预留税款1687743.66元。同日,该院从某某有限公司扣划1257982.51元,对剩余金额未解冻。同年3月30日,经某某有限公司和贾某某核算,截至2026年3月24日,贾某某剩余债权金额2913888.93元。同年4月1日,经合议庭合议,为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给皇姑区税务局预留税款1687743.66元。同年4月7日,该院将执行款1226145.27元发放给李某某。经李某某申请,同年4月10日,该院对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尾号9xxx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对查封的某某有限公司的债权未解封。同年4月20日,某某有限公司完成1687743.66元税款缴付。2026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该院继续冻结贾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的报酬款。同日,该院对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尾号9xxx银行账户冻结。同年5月6日,某某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申请,申请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赔偿错误冻结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另查明,2025年10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贾某某报酬款600万元;(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贾某某上述款项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25元,由贾某某承担185425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12元,由贾某某负担147712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彰武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局皇姑区税务局支付的1687743.66元,是否应在执行金额中扣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贾某某报酬款60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明确了某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支付给贾某某劳务报酬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未明确该金额为税前或税后金额。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执行法院确认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同理也事实上认定原判决中所确定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属于税前工资,该认定是对生效判决文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范围。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属于税务法律关系,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判决书而执行,不宜直接处理。该院虽在2026年4月1日合议庭决定给皇姑区税务局预留税款1687743.66元,并对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予以解封,与本次冻结行为并不冲突。2026年3月24日,皇姑区税务局给该院提交“关于申请某某有限公司优先扣缴税款的函”,申请该院为某某有限公司预留税款168774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三条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为协助税收征管,该院对账户予以解封,但该院并未对贾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解封。且某某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该款予以接纳税款,该院再次将该账户冻结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不受损失,并不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1.请求撤销(2026)辽09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2.请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原审异议请求,即撤销(2021)辽0922执124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光大银行7584018800031xxxx号银行账户的冻结、赔偿错误冻结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截至2026年4月20日,案涉债权已经消灭。原裁定查明“同年4月1日,经合议庭合议,为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给皇姑区税务局预留税款1687743.66元”、“同年4月10日,本院对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尾号9xxx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同年4月20日,某某有限公司完成1687743.66元税款的缴付”,证明复议申请人是在执行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缴纳税款。执行法院于2026年4月10日解除该账户冻结,但是在2026年4月9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6)辽091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账户,故该账户不能使用,而且该账户不是与税务机关绑定的用于缴税的基本账户,又因为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要求2026年4月20日前缴纳税款,所以异议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通过基本账户缴纳税款1687743.66元。另外,复议申请人向细河法院说明债权被执行情况后,经该案原告同意细河法院于2026年4月29日解除该账户冻结。因此,截至2026年4月20日止,案涉债权已经消灭,合计履行7169159.93元,分别为:2025年11月21日海州法院扣划某公司1873086元;2026年3月12日沈河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2382185元;2026年3月24日原审法院扣划复议申请人1257982.51元,后于2026年4月7日退还多扣款31837.24元;2026年4月20日复议申请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87743.66元。二、原裁定关于执行法院确认代缴税款行为是对生效判决书文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歪曲事实,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案件审查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审查不属于争议内容的缴纳税款问题,缴纳税款问题由纳税主体与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因此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决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否给付报酬和给付多少报酬问题,缴纳税款问题不在判决范围之内。本案,执行法院在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规定主张税收优先权申请预留税款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涉税执行的规定决定预留税款并解除账户冻结的行为,没有对生效判决书文书内容进行任何变更。三、原裁定关于“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属于税务法律关系,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判决书而执行,不宜直接处理”的认定,与执行法院应税务机关申请预留税款的实际不符。原裁定已经认定税务机关以税款优先为由申请预留税款,执行法院经合议庭合议,为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给税务机关预留税款1687743.66元等事实,证明执行法院并不是因为异议申请人提出,而是因为税务机关申请和国家的税收法律规定,决定预留税款,是根据税务机关在执行案件中提出税款优先要求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理,并非是“直接处理”。四、原裁定关于“为协助税收征管,本院对该账户予以解封,但本院并未对贾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解封。且某某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该款予以缴纳税款,本院再次将该账户冻结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不受损失,并不矛盾”的认定,自相矛盾,难以自洽。首先,“为协助税收征管,本院对该账户予以解封”的目的,是让复议申请人缴纳税款,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缴纳税款的货币是种类物,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用该账户缴纳,执行法院也没有要求必须使用该账户缴纳。因为该账户又被其他法院冻结不能使用,而且税款需要通过与税管机关绑定的基本账户缴纳,所以复议申请人使用基本账户缴纳税款,是在履行执行法院协助税收征管的要求。原裁定以“并未使用该款予以缴纳税款”作为再次冻结的理由,明显属于错误评价,没有依据。其次,执行法院已经将预留税款以外的债权剩余部分全部执行完毕,案涉债权已经消灭,预留税款也已经缴纳完毕。执行法院是否对已经消灭的债权解除查封,并不影响异议申请人的权利,更不是自相矛盾的否定将预留税款用于缴税的理由。五、执行法院在债权消灭之后再次冻结账户的执行行为违法,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026年4月22日,执行法院再次冻结账户,不是对原冻结措施的“延续”,而是新的执行行为,因为此时债权已经消灭,所以该执行行为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执行法院违法执行,造成复议申请人账户内的资金不能使用,已经遭受并将继续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裁定已经查明执行期间税务机关申请预留税款、执行法院同意预留税款、执行法院将剩余债权全部执行完毕后解除账户冻结、复议申请人已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且还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范性文件赞同税收优先权、肯定执行法院协助税收征管、预留税款、解除账户冻结的行为,但是却又作出不认可复议申请人缴纳税款,认为再次冻结账户合法的结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裁定结果之间严重矛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依法纠正原裁定错误,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本院还查明,2026年4月7日,彰武法院退还某某有限公司税款31837.2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税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实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某某有限公司已实际向税务机关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可以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向劳动者贾某某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执行案款的一部分,现贾某某不再对某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彰武法院查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对于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错误冻结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6)辽09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7584018800031xxxx号银行账户的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