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设备境外代垫运费补充申报及税前扣除问题
问:进口设备合同成交方式为EXW,约定境内企业承担国际运费。该运费实际由境外卖方代垫支付给境外运输公司,最终仍由境内企业承担。报关时仅申报了设备货值,未申报该笔运费。请问:
1.是增加设备价款补充申报好,还是不修改合同、将这部分价款仍作为运费单独补充申报好?
2.境内企业支付的运费,运输发票/形式发票不是开给境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存在问题?
解析:
一、结论
运费不能直接凭境外运输公司开给境外卖方的发票入账扣除。推荐方案:不修改设备合同价款,签署代垫运费补充协议,将该笔运费作为"运保费"向海关主动补充申报,计入进口完税价格;取得海关补申报回执、海关缴款书后,将运费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原值,通过折旧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为什么发票开给了境外卖方
EXW条款本身只规定运费由买方承担,并不规定运输由谁安排、发票开给谁。发票开给谁,取决于谁与运输公司签约、谁实际付款。
EXW进口运费安排在实务中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买方自行安排运输。境内买方直接联系境外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支付运费,运输公司发票开给境内买方。这种情况下发票抬头是境内企业,票据合规,不存在问题。
第二种,买方委托卖方代为安排运输。境内买方因不熟悉境外物流或出于操作便利,委托境外卖方代为联系运输公司并代垫支付运费,后续由境内买方偿还。运输公司根据与卖方的合同关系,将发票开给境外卖方。本案就是这种情形,发票抬头不是境内企业,才产生了税前扣除凭证不合规的问题。
本案中买方委托卖方代为安排运输这一操作方式在实务中很常见,因为境内买方往往缺乏境外物流资源。
三、业务定性
本案的实质是:EXW工厂交货,合同约定境内买方承担国际运费,但由境外卖方代为结算支付,境外运输公司发票开给境外卖方,最终运费仍由境内买方承担。设备已报关,报关单只申报设备货值,未包含该笔国际段运费。
这属于买方间接支付运费。根据《关税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所谓"间接支付",就是买方未直接付给运输公司,而是通过卖方代付、再由买方偿付,实质仍是买方为进口该货物所承担的运输费用。该笔代垫运费依法应计入完税价格,原报关单未申报该笔运费,属于漏报运保费,应主动补充申报。
四、两种方案对比
方案一:增加设备价款补充申报。需要修改原合同设备价款,导致合同货价与原报关单货值不一致,合同前后矛盾。修改后的货价与原始报关单货值存在差异,海关可能质疑合同价格是否真实。EXW合同却按包含运费的CIF货价申报,条款自洽性较差。合同变动较大,海关质疑风险较高。
方案二:运费单独补申报,即推荐方案。保持原EXW合同设备价款不变,仅签署代垫运费补充协议,明确该运费属于买方间接支付、不属于设备货款。EXW下货价是工厂交货价,运费单独作为运保费调整项计入完税价格,符合《关税法》第二十四条审价规则,逻辑通顺。原成交方式保持不变,仅补充申报运费,条款自洽。
两方案在关税完税价格、进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折旧扣除的最终结果上基本一致,但方案二在合同一致性、海关审价通顺性、贸易条款逻辑自洽性上明显优于方案一,因此推荐方案二。
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不能拿抬头为境外卖方的运输发票直接入账扣除。原因有二:
第一,关联性缺失。该发票抬头不是境内企业,无法证明该支出与境内企业相关,违背税前扣除凭证的关联性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管理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二,境外支出凭证规则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本案中,发票抬头不是境内企业,不能直接作为境内企业的扣除凭证。
正确的处理路径是:向海关主动补充申报该笔运费,取得海关补申报回执、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缴款书,将运费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原值,通过固定资产折旧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保存全套证据链。
六、运费资本化的依据
该笔运费属于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应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会计准则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因此,进口设备的国际段运费应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通过折旧分期扣除。如该设备属于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七、推荐操作方案
合同层面:保持原设备合同价款不变,签署补充协议,明确三点:一是境外卖方代境内买方垫付国际段运费;二是该运费属于境内买方应付费用,不属于设备货款;三是境内买方将另行偿付该笔代垫款项。
海关补充申报:不改变原报关单成交方式,将该笔金额作为"运费"或"运保费"项目补充申报,补缴相应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2号)第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企业所得税处理:运费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原值,通过折旧实现税前扣除。扣除凭证为海关补申报回执、海关缴款书及全套代垫业务证据链。
进口增值税处理:补缴进口增值税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可作为进项税额凭证,按规定采集比对、确认用途后抵扣。若该设备专用于免税项目等不得抵扣情形,则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需要准备的全套佐证材料:一是代垫运费补充协议,证明运费属于买方间接支付,不是设备货款;二是境外运输公司发票或形式发票,证明运费金额;三是境外卖方支付运输公司的付款水单,证明资金流向;四是提单,证明运输事实;五是境内买方偿付境外卖方代垫运费的付款凭证,证明买方实际承担运费;六是海关补充申报回执和海关缴款书,作为完税价格调整及税前扣除凭证。
八、注意要点
第一,主动补充申报,避免追征滞纳金。根据《关税法》第五十七条,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企业主动补充申报,有利于降低被认定为"违反规定"的风险,争取免于加收滞纳金。
第二,运费资本化。该笔运费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能一次性费用化。
第三,进口增值税抵扣。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后,应按规定采集比对、确认用途后申报抵扣,注意抵扣时限要求。
第四,证据链完整性。海关补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均依赖完整证据链,应保存好补充协议、运输发票、付款水单、提单、海关缴款书等全部资料,备查期限不少于税法规定的保存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