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外汇管理法规
482hldmqf61e
全文废止
2024-06-17
2024-06-17
关于加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3〕58号  发布时间:2013-05-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现就加强对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的具体操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流入重点企业确定标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同时,应当立足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辖内货物贸易资金流入企业的监管力度,通过非现场监测,根据企业主体以下指标及变动情况,确定辖内的资金流入重点企业:

(一)货物贸易收支差额超过进出口差额的金额(以下简称净流入量)以及一般贸易、加工贸易、保税物流等分项业务资金净流入量;

(二)货物贸易及各分项业务资金净流入量占相应资金货物规模的比例(以下简称不匹配率);

(三)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及收支差额率。

上述指标以三个月为计算周期。确定首批流入重点企业时,外汇局应当以2013年一季度为周期,参考其相对2012年相应指标值的变动情况。

在确定流入重点企业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地区业务规模与特点确定阈值,既要关注不匹配率等比例型指标超标、流入明显异常的企业,也要关注比例型指标正常但净流入规模较大的企业。

二、风险提示函发送流程

外汇局应当及时通知辖内流入重点企业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领取《风险提示函》,并提醒企业于收到《风险提示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向外汇局做出合理解释。外汇局应当认真审查流入重点企业所做情况说明;如有疑问,应当通过向企业确认、查询相关部门管理信息等方式核实情况。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外汇局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注销该企业名录。

外汇局应当于2013年5月10日前向首批流入重点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

三、B类企业确定流程

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流入重点企业,外汇局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接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风险提示函》;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资料、做出合理解释;

(三)提交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一致,不能合理说明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匹配或流入较大情况;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在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审查企业情况说明的过程中,对拟列为B类的企业,外汇局应当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提前研究确定企业的预收、预付额度等电子数据核查参数(以下简称参数),必要时与企业沟通,并在B类企业信息发布前,通过监测系统完成相应参数设置工作。上述B类企业的预收和预

付额度,以3个月为周期核定,分类结果生效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每3个月调整一次。

对于首批资金流入重点企业中被确定为B类的企业,外汇局应当于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监测系统参数设置,并集中于5月31日通过监测系统向银行发布B类企业信息。6月1日起分类结果生效。

四、B类企业持续监管与退出

外汇局应当加强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监管。B类企业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经持续监测排除虚构交易嫌疑且未发现其他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发现B类企业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将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五、加大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监管力度

根据2013年一季度货物贸易结售汇差额状况,顺差较大的广东、江苏、深圳、浙江、宁波、山东等6个地区,以及结售汇为逆差但逆差规模大幅缩小的北京、上海等2个地区,为需要持续关注的货物贸易资金流入重点地区(以下简称流入重点地区)。上述各地区确定的辖内首批流入重点企业应达到100至300家,其总量差额之和应达到所在地区流入企业总量差额合计的60%以上。在向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前,上述地区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将辖内流入重点企业名单报总局备案,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辖内流入重点企业监管情况以简报形式上报总局。

非流入重点地区分局应当根据外汇收支形势和地方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辖内流入重点企业,切实做到抓大放小、找出异常,并加强分类管理。其他货物贸易资金净流出地区,外汇局应当重点关注辖内资金流入规模较大的企业,对其进行持续监测和管理。非流入重点地区分局应当按月将辖内流入重点企业数量及净流入贡献度、B类企业核定情况报备总局。

六、做好沟通与服务

外汇局应当及时与地方政府等沟通,取得理解与支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引导和解释,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做好服务;结合地方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辖内银行讲解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的政策措施和相关具体操作,并提示银行加强贸易融资业务的内部风险管理。

七、严格依法行政

外汇局应当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对确定流入重点企业、确定企业分类及调整分类结果等关键环节,实行分级授权管理;留存企业书面报告原件、证明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分级授权内部审批材料等5年备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分局应当尽快将本通知要求传达到辖内各级分支机构,迅速部署、按时完成相关工作,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45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二0一三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